(2015)杭拱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方银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方银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林永。被告:方银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银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5324.45元及代偿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后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5324.45元及代偿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5日,被告方银海与杭州银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方银海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253621.21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自2012年8月28日起分36期按月还款3045.03元。同日,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方银海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银海签订《代办按揭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方银海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在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偿后,可向其追偿。按揭期间,被告方银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25324.45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银海签订的代办按揭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方银海系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债务人,因被告方银海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方银海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在代偿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方银海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方银海应当向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25324.45元。被告方银海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代办按揭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享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25324.45元及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84元,由被告方银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