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邹全德与付柏明、付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全德,付柏明,付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邹全德。委托代理人叶林光,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付柏明。被告付方成。委托代理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邹全德诉被告付柏明、付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全德及委托代理人叶林光,被告付柏明、被告付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全德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付柏明因经营急需资金临时周转,欲向原告借款,被告付方成愿意为被告付柏明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此,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月31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付柏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4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归还24万元,2013年3月31日归还400万元;若未按期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付方成同意为被告付柏明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两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付柏明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24万元(其中支付现金人民币48万元,是付柏明跟邹全德到邹全德家里取的;银行转账376万元)。此后,被告付柏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虽经原告不断向两被告催促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付柏明至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了2013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柏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偿付所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计算,并要求被告付方成对被告付柏明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应偿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付柏明辩称,借款合同约定是424万元,但原告实际上只借给我376万元,原告所声称的48万元现金并未给我;之后我们已经归还了本金及利息192.5万元。被告付方成辩称:1、付柏明实际借款只有376万元,不存在48万元的现金支付;2、付柏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转账归还原告计48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转账归还原告计72.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转账归还原告72万元,以上还款累计192.5万元;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即月息3分计算,每一次还款超过约定利息的还款,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12月3日最后一笔还款24万元时,被告按照合同已经付清全部利息,且仅欠原告本金2,840,740元。因此本案还款本金应按照2,840,74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即4倍月利率为1.866%);4、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和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和证明原告邹全德借给被告付柏明424万元,同时付方成进行了保证担保。2、原告邹全德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转账转给被告376万元,通过现金给付48万元,且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付柏明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只借376万元;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先写收条再打款的,被告实际上只收到376万元,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48万元。被告付方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付柏明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中的376万元的转账凭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中的包括48万元现金在内的借条,双方均确认是借钱之前开具的,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完成了48万元现金交付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借条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付柏明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汇款相关单据、各类账户明细等复印件10份,欲证明被告付柏明在2013年3月4日归还了24万元、2013年4月9日归还了24万元、2013年5月8日归还了24万元,2013年8月20日归还了48.5万元、2013年9月11日归还了24万元、2013年10月24日归还了24万元、2013年12月3日归还了24万元,合计192.5万元;并且在2013年12月3日已经归还了全部利息,借款本金剩下2,840,740元。原告邹全德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归还总额经双方核算确实为192.5万元。但是借款利息应当先按2年借期来计算,再扣减还款。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各类账户明细等复印件10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邹全德、被告付柏明、被告付方成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付柏明因资金周转,向邹全德借款,并约定:一、付柏明向邹全德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贰拾肆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若未按期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三、付方成同意为付柏明向邹全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付柏明向邹全德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全德共计人民币肆佰贰拾肆万元整,转账叁佰柒拾陆万元整,现金肆拾捌万元整。当日,邹全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760,000元至付柏明账户。付柏明向邹全德还款情况:2013年3月4日归还了24万元,2013年4月9日归还了24万元,2013年5月8日归还了24万元,2013年8月20日归还了48.5万元,2013年9月11日归还了24万元,2013年10月24日归还了24万元,2013年12月3日归还了24万元,以上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合计19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借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二是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及超出利息部分的还款性质如何认定问题;三是本案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24万元,原告主张其中通过转账支付的376万元,两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支付了48万元,两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376万元转账支付的借款,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为证,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48万元的现金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本案原告主张完成48万元现金支付的证据只有预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提前开具好的借条,并无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完成了现金支付;其次,双方除了该笔48万元现金外,所有的借款和历次还款,无论数额大小,均通过银行转账来实现,且双方都保存了相应的银行单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履行借款合同的谨慎,但是原告邹全德在借款时并无胁迫、意外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宁愿选择单独与付柏明进行48万元的大数额现金支付,也不通过银行转存、银行现存留下银行支付凭证或者让第三人见证其支付行为,这既与生活常理不符,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除此之外所有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做法不符,且本案双方借贷合同履行地也未形成大额资金现金支付的通常做法或商业习惯;第三,两被告陈述该48万元数额是借贷双方私下约定按本金400万元、月息6分、计算两个月利息得出的,这与被告付柏明历次还款均以24万元为基数的事实相对应,合理说明了48万元数额的来由。因此,结合原告只有借款合同和收条证据、双方所有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事实、当地借贷未形成大数额现金交易习惯、本案双方当事人承认私下约定过月息6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完成了48万元现金支付事实真伪不明,因此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双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6万元。二、关于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及本金余额如何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然承认曾经约定过月息6分,但双方最终形成的书面借款合同只约定逾期还款按3%计算利息,本院对双方通过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超出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被告付柏明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完成了利息支付,应视为付柏明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且被告付柏明在诉讼中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对于本案付柏明按月利率3%计算的已经归还的利息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双方均承认2013年3月4日归还了24万元本金事实以及被告付柏明其余历次还款情况,本院对被告付柏明每次还款利息月息3%以内的部分予以确认,但每次还款超出月息3%即年利率36%的部分,因为双方无相应约定,且被告提出超出部分是归还本金的抗辩,因此每次还款超出应还利息部分应视为借款人付柏明向出借人邹全德归还本金。原告主张先按2年未还款期计算利息总额后,再将历次还款均按利息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双方合同2个月借期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付柏明按照月利率3%的约定,应当归还的利息为:2013年4月9日为239,360元(本金为3,760,000-240,000=3,520,000元,借期计2个月8天;被告实际还款24万元)、2013年5月8日为102,061.4元(本金为3,519,360元,借期计29天;被告实际还款24万元)、2013年8月20日为344,905元(本金为3,381,421元,借期3个月12天;被告实际还款48.5万元)、2013年9月11日为71,309元(本金为3,241,326元,借期22天;被告实际还款24万元)、2013年10月24日为132,123.3元(本金为3,072,636元,借期1个月13天;被告实际还款24万元)、2013年12月3日为115,625.6(本金为2,964,759元,借期1个月9天;被告实际还款24万元),应归还利息合计1,005,384.5元,被告实际还款1,925,000元,超出约定利息部分的919,615.5元应视为被告付柏明向原告邹全德归还的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余额为:3,760,000-919,615.5=2,840,384.5元。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借款的利息已经还清,自2013年12月4日起,因被告未归还本金余额产生新的利息,因此本案未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未还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5%计算的主张,已经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担保人承担责任问题。一方面,被告付方成自愿在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为付柏明向邹全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且本案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限之内;另一方面,被告付方成在诉讼中也对借款合同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只是对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存在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付方成对被告付柏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偿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付柏明欠原告邹全德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于原告邹全德要求被告付柏明归还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邹全德要求被告付方成对被告付柏明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柏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邹全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384.5元(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付清为止);二、被告付方成对被告付柏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58元,由原告邹全德负担30,577元,由被告付柏明、被告付方成共同负担18,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