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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法定代表人黄德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贵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取得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项目施工权后,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从2013年3月始至2013年10月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6531立方米,金额243883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项俊核对后,被告认可还欠原告43883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依法提起诉讼。原审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取得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向被告在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6531立方米,金额为2438830元。2014年11月20日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项俊核对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3883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388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审理认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将其生产的混凝土建筑材料销售给被告承建的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项目,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是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项目的施工单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八百三十元(¥438830.00)。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2015年5月2日,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上诉人才知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之事,上诉人认为:1、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在一审中不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为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书或起诉状副本,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在什么时候、什么原因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上诉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是在2015年4月中旬,上诉人收到申通快递的一份快件,该快件内只装有唯一的一张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传票发出的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传唤人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传唤事由为开庭。应到庭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上午9时。除该传票之外,快件内无起诉状、无应诉通知书、无举证通知书、无风险提示书等应依法送给上诉人的最基本的材料。上诉人根本无从答辩,也无法举证,无法应诉;2、一审从2015年4月14日开庭传票发出之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4月27日,总共只有13天时间,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举证期限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司》不是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德章的签字。加之,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另一份证据《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对账函》,购商砼方签章:有项俊的签字,另盖有“资料专用章”字样。项俊既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也不是上诉人单位派遣到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建设项目的任何施工任职人员,项俊在对账函上签了一个名,而且只是签名,不表示该对账函是否属实,所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岑军了解本案的相关事实,岑军称不清楚本案的事实,要问陈文胜才清楚,本院经询问陈文胜后,陈文胜称其是上诉人在贵定县医院一标段工程的材料员,负责材料管理等事务,因为与贵定县医院还有100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支付,所以没有与材料供应商结账,项俊是贵定县医院一标段工程的质检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询问项俊是否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庭前法律文书转送到上诉人处,项俊称已将诉状副本等庭前法律文书转送到上诉人处。在姜友铁诉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项俊也代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给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庭前法律文书。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采信《购销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受理本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相关开庭前的法律文书,项俊作为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工程的工作人员,代收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将法律文书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并在一审开庭前收到法院传票,其怠于应诉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上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依法缺席于法有据。况且,上诉人在与姜友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法院送达开庭前的相关法律文书亦是项俊签收的,上诉人也没有否认项俊的签收行为。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采信《购销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为建设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工程项目与被上诉人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项俊与被上诉人就销售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了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工程项目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故一审认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采信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能将《购销合同》及《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对账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助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