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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8日,先后二次至常熟市东南街道新世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2579.05元的手机2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归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8日,先后二次至常熟市东南街道新世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2579.05元的手机1部。2015年4月10日18时许,民警至常熟市东南街道新世电子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赃物手机(均系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