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高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XX,高XX,丁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毕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身份证:XX。委托代理人:刘国,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XX,身份证:XX委托代理人:丁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XX。被告:丁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XX,身份证:XX。原告毕XX与被告高XX、丁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被告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藏南镇孙家屯村村西有厂房一处(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租赁费交费数额、交费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租赁费6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租赁费被告应于2015年3月1日前交付,现已逾期。另外被告在经营期间尚欠水电费25455.4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于2015年初由原告与被告丁XX签订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农历2月10日全部交清2015年度租赁费及水电费,若被告不能交清,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及清除二被告在租赁厂房中的全部设施。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高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清除租赁房屋内的设备并支付垫付水电费26005.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藏南镇孙家屯村西原告所有的厂房(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有偿使用5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承包费2014年度、2015年度为6万元,2016年度6.5万元,2017年度6.9万元,2018年度7万元,租金按年度结算,租赁费应在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先交款后使用,逾期10天未交纳,原告可终止协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交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60000.00元。到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未给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原、被告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电费25455.40元,若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厂房,必须在2015年农历2月10日(3月29日)24时前交付原告电费及2015年度的租赁费60000.00元,逾期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清除被告所占原告厂房中的全部设施。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主张电费26005.40元,被告对其中25455.40元无异议,剩余5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在被告租赁的厂房中放置有摩擦压力机两台、石碾机一台、混炼机一台、电炉一台、干燥窑一个、叉车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终止房屋租赁协议通知函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的协议并未侵害他人利益,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证明经过了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将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时搬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25455.40元,系被告应当负担的费用,且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的设备搬离并给付原告垫付电费25455.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