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尚振菲与徐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尚振菲。委托代理人李支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春。委托代理人杨克礼,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单位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振菲诉被告徐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振菲的委托代理人李支玲,被告徐海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克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振菲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徐海春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杰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杰及原告受伤。东海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徐海春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赔偿部分医疗费用。现因二次手术已结束,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海春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536.63元,庭审时变更为126524.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海春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前提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主张按百分之七十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一百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需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我公司已经就本起事故赔偿51680.77元。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尚振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东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行驶证载明的信息该车辆是2012年12月28号过户给第一被告,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办理过户时需要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即在办理过户的时候被告一的车辆仍然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5、医疗费票据;6、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7、司法鉴定书;8、鉴定费票据;9、户口本;10、保险公司提供的打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海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以法院计算出的实际金额为准;对证据6-8无异议;从证据9可以看出原告户籍原来在英疃村,是否认定为城镇居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0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因为证据的提供者同时是本案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自己制作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认为第一被告自己申请退保且退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提供第一被告书写的退保申请书及退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或是投保人签收的保险款收条,否则不能认定为退保。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仅承担商业性范围内的责任;证据2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3对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不认可,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仅投保了商业险,要求提供保险单原件或确认原件已经交到法院;证据4两证不完整,要求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完整复印件及原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主张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及三期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8我公司不承担;证据9显示原告是2014年4月22日在事故发生后迁入现在居住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所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证据10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与原件的一致性,从我公司之前提交的诉讼说明可以看出投保人在交强险保险单生效前提出退保,依法办理退保,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对投保事实的主张应该由原告及投保人提供证据,我公司没有举证义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举证(2013)连民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尚振菲质证: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医疗费,仅要求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海春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徐海春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杰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杰及摩托车乘坐人尚振菲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海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尚振菲无责任。原告尚振菲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截至2013年6月14日,共计支付医疗费58360.72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就该笔医疗费起诉被告徐海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振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0852.50元,原告尚振菲退还给被告徐海春垫付的医疗费4234.94元,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杰于2013年6月26日就其损失起诉被告徐海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被告徐海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承担10828.27元[(25468.96-10000)×70%],合计20828.27元,因被告徐海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828.27元。原告李杰退还给被告徐海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尚振菲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10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7990.41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2067.23元。共计10057.64元。2014年11月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振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颅脑外伤,有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右足第一楔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等。目前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元。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30日,护理期限为140日,营养期限为110日(其中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原告尚振菲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徐海春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10月2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后徐海春于2012年10月30日申请退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保手续。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尚振菲居住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英疃村333号,也是其户籍所在地,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2013)东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2013)连民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对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被侵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徐海春于2012年10月30日申请退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是2013年4月29日,均在交强险条例实施以后。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商业险,而任何一个保险险种,均有特定的保险范围,被保险人只能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既不属于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条款,也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生效的情形,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再予以赔付。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徐海春与李杰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徐海春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车主徐海春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后续康复医疗费用,鉴定结论对数额予以明确,且必然发生,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量,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尚振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57.64元,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34天+10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110天,原告主张1650元),护理费13173.81元(34346元/年÷365天×140天),误工费31052.55元(34346元/年÷365天×33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3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3606132106元。首先由徐海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振菲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3500元、护理费13173.81元、误工费31052.55元、交通费2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3606221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6524154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振菲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振菲各项损失共计1652415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尚振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徐海春承担(已由原告尚振菲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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