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次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七,安次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七,女,生于1967年4月,甘肃省卓尼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安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安某一,男,甘肃省卓尼县人,甘肃省卓尼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安某之子。被告人安次个,男,生于1975年8月15日,甘肃省卓尼县人,甘肃省卓尼县人。2014年11年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卓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明俭,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次个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媛、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安某一、被告人安次个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明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州人民检察院州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安次个酒后去被害人安某家中索要药材款,与安某发生争执,安某持一根木棒与安次个发生打架,撕打过程中安次个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刀朝安某的左侧胸部、左肩胛、左臂等部位戳了数刀后逃离现场,安某被戳后死亡。被告人安次个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向卓尼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安次个系锐器刺伤心脏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致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次个和被害人安某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性处理,竟持刀戳安某身体数刀,致使安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1722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扶养人才朝力曼生活费17526元,次子安晓虎的学费20000元,安某七10年的医疗费200000元,共计638548元。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想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是在防止被害人的侵害而进行的正当防卫,被告人在受到伤害后情急之下使用防卫工具不当造成被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被告人家中妻子、哥哥和姐姐三人均为残疾人,且两个孩子幼小。请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安次个酒后去被害人安某家中索要药材款,期间与安某发生争执,安某持一根木棒与安次个发生打架,撕打过程中安次个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刀朝安某的左侧胸部、左肩胛、左臂等部位戳了数刀后逃离现场,安某被戳伤后死亡。被告人安次个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向卓尼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安次个系锐器刺伤心脏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致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安次个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案件来源的证据卓尼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及被告人投案的事实。(二)现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1、卓尼县公安局卓公(刑)勘【2014】08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痕迹的事实。2、甘南州公安局公(甘南)鉴(病理)字【2014】07-0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体照片证明:死者安某系锐器刺伤心脏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致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甘肃省公安厅(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47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中心现场门洞处提取的粘附红色可疑斑迹木棒、安次个家大门门洞地面上点状血迹、安次个堂屋门前平台边缘地面上的点状血迹、安次个左手上粘附的可疑斑迹、安次个右手上粘附的可疑斑迹、安次个裤子右口袋上的可疑斑迹、安次个左裤腿上的可疑斑迹、安次个左裤脚上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安次个,支持该血痕为安次个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中心现场血泊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安某,支持该血痕为安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三)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一的证言证明:听到父亲被人戳后,及时救助并报警的事实。同时有证人安某二、任某的证言证明该事实。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安次个搭乘他的车,在车上说:“昨晚,他跟他哥吵了两句。”到羊永(地名)时安次个从右边裤子口袋掏出长约5公分的刀子说:“谁惹我,我就戳谁。”......是一把折叠式刀子,折叠起来长约5公分,银白色的,单刃。同时对作案工具刀子的同类物进行了混杂辨认,确认5号刀子和案发当日安次个带在身上的刀子特征一致。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昨天(2014年11月5日)下午大概4点半的时候,安次个给我说:“他到安某家要钱,安某拿着棒子要打他,然后两个人拧在一起,他就用刀子把安某戳了,戳了三、四下,戳在胸部了”。然后安次个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当时折叠刀是折合的,我把刀子打开,见刀刃上血很多,都是新鲜的。安次个把刀子又装到口袋里了......刀全长约二十厘米,刀刃长约十厘米,刀刃宽约两厘米,刀尖很尖,刀身和刀柄都是银白色的。刀把上没有血迹,刀刃上血很多,而且血还是湿的......安次个去年夏天喝了酒曾说要把安某整死,还给我指过他随身带的一把刀子,说是给安某准备的。同时对作案工具刀子的同类物进行了混杂辨认,确认2号刀子和安次个案发后带在裤子口袋里有血迹的刀子特征一致。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安次个坐着一辆红色出租车回来,手里拿着半瓶酒,给我说:“我要找阿哥(安某)要钱去。”大约十几分钟,安次个回到屋里拿卫生纸包手,他说:“我把阿哥戳下了”。后让儿子安某三等人去帮忙救助并听说安某已经死亡......昨天下午安次个和安某一起喝酒,不知为什么吵架了,安次个说:“安某不给工钱,还骂他,他要把安某打一顿呢。”5、证人安某三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我妈告诉我说我爸将大大(安某)戳下了,我就叫胡某、马某去看,到安某家门口,看到安某在地上趴着,手里还拿着一根木棒,胡某用手在鼻子上试了下,说:“人没了”......十几天前,我买了一把单刃折叠刀,刀刃长10cm左右,刀把是银色的,长10cm左右,刀把上有“恒利”两个字。同时对作案工具刀子的同类物进行了混杂辨认,确认4号刀子和其从杨某一处买来的刀子特征一致。同时证人胡某、马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6、证人杨某一的证言证明安某三买刀子的事实。同时对作案工具刀子的同类物进行了混杂辨认,确认8号刀子与其卖给安某三的刀子特征一致。7、证人安某四、安某五、安某六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安次个到其家中告知将安某戳了,并借用安某六手机打电话通知家里人,后到大队部门口等待公安人员投案的事实。(四)被告人安次个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同类物进行了指认和辨认,经辨认安次个指认安某家大门门洞内一块空地说:“我就是在这里将安某戳伤的。”指认编号为6号的刀子和戳安某时使用的刀子特征一样,并对木棒当庭予以辨认和确认。(五)其他证据1、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安次个的基本信息,生于1975年8月15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卓尼县公安局对查寻作案工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案发时被告人醉酒,将刀子扔在何处记不清楚,虽经民警多方查找,均未找到作案工具刀子的事实。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安次个入所时的伤情情况:右侧脸部有两道皮肤擦痕,左手小拇指有一处破口。4、附带民事原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才朝力曼(安某之母)生于1940年12月28日,系农村户口,并证实才朝力曼共有4个子女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次个与被害人安某发生债务纠纷后,不能理性主张自己的权利,持刀伤害致死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被扶养人才朝力曼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安晓虎学费、安某七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次个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安次个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安某七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才朝力曼的扶养费7908元,共计313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志栋审判员 王应年审判员 卞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