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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牛伏贵与秦有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牛伏贵,男,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窦燕,女,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有忠,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牛伏贵诉被告秦有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燕,被告秦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甘肃省酒泉市xx煤矿的排渣、采煤工程,工作期间租赁原告所有的“小松”牌360挖掘机进行施工,共计租赁费65000元,由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为保证人,约定2011年1月10日付清欠款。但梁���某及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并且在2013年、2014年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债权人因追要工程欠款,触动过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劳动监察大队。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梁某某不能给付欠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5000元及逾期及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承担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是梁某某于2010年12月给原告出具的,约定给付期限为2011年1月,被告作为保证人签了字,未约定具体保证责任方式。当时工程总承包人是梁某甲,梁某某与被告均为梁某甲承包的工程上干活,而原告是梁某某雇佣的,不是被告雇佣的。2011年工程被迫停产,由于梁某某和原告牛伏贵不在,被告担保的梁某某欠原告的租赁费,让梁某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欠条有被告持有。2013年、2014年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债权人就工程欠款找过张掖市肃南县政府及劳动监察大队,他们只解决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其它欠款让我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担保的欠款到期后,原告既未向梁某某追要过,也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秦有忠担保的欠款是否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梁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欠牛伏贵挖掘机款65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付清。过期不能给清欠款,后果由梁某某负责。欠款人梁某某,保证人秦有忠。被告当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就秦有忠为牛伏贵担保的该笔欠款,梁某甲已经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以前没有见过该欠条,梁某甲出具欠条时其不在场,也没有梁某甲指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单一证据,原告否认,其又没有其它相关证据印证,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及梁某某为梁某甲承包的甘肃省酒泉市xx煤矿从事的排渣、采煤工作,梁某某租赁原告所有的“小松”牌360挖掘机进行施工,共计欠租赁费65000元,由梁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1月10日付清欠款,被告秦有忠为保证人,但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在2013年、2014年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债权人因追要工程欠款,找张掖市肃南县政府、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过,当地政府答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秦有忠为债务人梁某某欠原告租赁费向牛伏贵提供保证,其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而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秦有忠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牛伏贵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秦有忠承担责任。原告牛伏贵与梁某某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保证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前,而原告牛伏贵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秦有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秦有忠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牛伏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伏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牛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