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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民与被告孙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695号原告王立民,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委托代理人张艳宏、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寒松,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八棵树。委托代理人马桂芳,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王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民与被告孙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民诉称,2014年8月7日11时45分,被告孙寒松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孙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住院132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4223.7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19751元、护理费1496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876元、复印费94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寒松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未定损,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1时45分,被告孙寒松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保工街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孙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住院132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4223.76元。原告自认被告孙寒松垫付医疗费5000元,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现原告王立民已治疗终结。另查,肇事车辆为被告孙寒松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寒松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再由孙寒松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23.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4223.76元(14223.76元-10000元),由被告孙寒松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6600元(50元×132天),因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满,由被告孙寒松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等级,本院确认护理费12655.72元(34995÷365天×1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同意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共计诊断休息42天,本院确认误工费12193.34元(25578元÷365天×(132+4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确实发生车损,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且无流食、半流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具费2876元(膝关节矫形器2600元、拐杖276元),考虑原告伤情需要,且有医嘱,并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孙寒松赔偿。被告孙寒松共计应赔偿原告王立民10917.76元(医疗费42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复印费94元),由于原告自认孙寒松已为其垫付5000元,故被告孙寒松还应赔偿原告王立民5917.76元(10917.76元-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民护理费12655.7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民误工费12193.3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民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民电动车损失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民辅助器具费2876元;七、被告孙寒松赔偿原告王立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5917.76元;八、驳回原告王立民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七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孙寒松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寒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