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各食,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周某乙。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无工作无力抚养子女,要求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女(周某乙,2012年4月15日出生)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有空调柜机一台。原告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等财物。2014年,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以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为由,不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周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周某乙十八周岁为止。三、共同财产空调柜机一台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四、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等财物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