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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阮峰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x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x,无业。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于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遂于当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及2015年3月,被告人阮x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安吉县xx镇xx村、xx村、xx镇xx村等地,多次采用“摇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6500余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阮x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阮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份,被告人阮x在安吉县xx镇xx村、xx村及xx村村民家中,多次召集赌客采用“摇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500余元。2.2014年8月份,被告人阮x伙同戴xx、江xx(二人均已判决)在安吉县xx镇xx村山上树林里、xx镇xx村老庄树林里、xx一拆迁房��、xx坑一拆迁房内,多次召集赌客采用“摇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余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阮x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于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阮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戴xx、江xx等人的供述,证人谷某、田某、王某甲、王某乙、欧某、叶某、王某丙、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阮x提出的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同案犯江xx、戴xx的供述及证人何某、王某丙、叶某、胡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阮x与江xx、戴xx结伙在安吉县xx镇、xx村、xx及xx坑等地多次聚众赌博,阮x负责安排赌博场地、开车接送赌客、打电话召集赌客等事宜,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故被告人阮x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的共犯,并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阮x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洁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