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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明、鲁红兵诉被告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明,鲁红兵,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杨秀明,男,生于1964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鲁红兵,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军,男,生于1979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杨秀明、鲁红兵诉被告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莉莉、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明、鲁红兵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明、鲁红兵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短期周转后予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秀明、鲁红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1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全军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同时也未到庭应诉。经开庭审理,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形式、来源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全军给杨秀明、鲁红兵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秀明、鲁红兵现金共计20万元。全军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14日,杨秀明、鲁红兵向本院起诉,要求全军返还杨秀明、鲁红兵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杨秀明、鲁红兵支付逾期利息,全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全军外出去向不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全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全军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又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须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支付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日偿还原告杨秀明、鲁红兵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杨秀明、鲁红兵2015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华审 判 员  冉莉莉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赖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