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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士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华,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华及其辩护人阚留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士华以能为刘××(女,53岁)的女儿李××办理大庆石油管理局的正式工作为由,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市场阳光商都A座918室骗取刘××人民币200000元,所得赃款被张士华挥霍。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士华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士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士华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士华以能为刘××的女儿李××办理大庆石油管理局的正式工作为由,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市场阳光商都A座918室骗取刘××人民币200000元,所得赃款被张士华挥霍。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士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张士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士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情,予以支持。其它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士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士华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人民陪审员  巩连锁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