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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王新明与被上诉人鞠光明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明,鞠光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光明。上诉人王新明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明、被上诉人鞠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鞠光明在供给张利华中药材饮片业务中,有一笔业务张利华拖欠鞠光明货款10000元,后经鞠光明同意,该笔张利华的债务转由王新明向鞠光明偿还。2014年1月19日,王新明给鞠光明出具了“今欠到鞠光明药款一万款,2014年5月还,王新明”的欠条。侯马市人民法院认为:张利华将拖欠鞠光明的债务经鞠光明同意转移给王新明,王新明予以认可,并给鞠光明出具了欠据,王新明理应偿付该款项。王新明辩称其已经将欠款归还给了张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鞠光明与张侠的相关性,不能认定其已归还了鞠光明的欠款,故对王新明的辩解不予采信。鞠光明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鞠光明欠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明承担。王新明不服(2014)侯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新明已将1万元汇到鞠光明指定的收款人张侠的账户,王新明已不欠鞠光明的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不当,适用法律不妥,应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鞠光明答辩称:因为王新明欠鞠光明的款,王新明给鞠光明出具的欠条,而张侠是鞠光明前妻,王新明给张侠汇款与鞠光明无关,且王新明给张侠汇的款也与王新明欠鞠光明的该笔款不是一回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王新明上诉称其已按照鞠光明的要求将其欠鞠光明的1万元汇到鞠光明指定的收款人张侠的账户,但鞠光明予以否认,王新明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新明上诉称其已不欠鞠光明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新明归还鞠光明1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王新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段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