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惠城区爱慕家具店与李桃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李桃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法定代表人:黄青松。委托代理人:梁贝龙,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桃优。上诉人惠城区爱慕家具店诉被上诉人李桃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城区爱慕家具店的委托代理人梁贝龙、被上诉人李桃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月5日,惠城区爱慕家具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惠城区爱慕家具店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正式从原法定人王锦培手中接手,公司原名为慕好家具店,法人为王锦培,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兼职出纳期间,惠城区爱慕家具店将财务及部分人员一并接手,其中包含兼职人员(仓库兼职工作人员共3名含送货师傅及被告),原告一直严格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理被告的劳务关系。被告并同时担任3家公司工作,聊天记录,流水证明网银转账均可证明(像我们这类家具店个体户招聘的财会人员都为兼职人员主要帮忙核对账目),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劳务报酬结算是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因怀孕不便于2014年1月1日已经离职,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后续又偶尔不固定时间至公司交接新任出纳许静娴工作内容,及盘点库存丁作。被告因考虑后期也不会至公司上班于2014年2月初偷盗仓库价值5万余元货物倒卖他人,所得赃款11323元交易聊天记录,及流水账目都有记录。交接工作期间盘点店面库存联合他人偷盗店面货物(大礼包4个,浴巾5条,慕思凝胶枕2个)价值合计22408元,有两人共同分赃记录证明,3月底被发现所偷物品才交接淸所保管物品,并威胁敲诈公司,要至劳动局告公司辞退其孕妇,拒不偿还其保管的公司财物,故此出于人道主义其也在怀孕期间,故答应2014年4月中旬给被告4402元了事,相关离职交接手续也在2014年3月31日办理,在被告离职交接手续上明确载明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交接明细,离职原因为被告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人其2014年1月1日任职兼职出纳期间故意多给员工核算工资,并有多次偷盗行为,并多次贪污送货费用,原告从未有单方或协商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及行为,原告依法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个月休产假工资,且被告入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并未达一年,合计不到半年。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中提到的双方口头约定的满一年支付两个月产假不存在。且劳务关系中并未明确指出劳务人员的产假报酬。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桃优答辩称,一、办公室人员及后勤人员名单及工作职务。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任会计兼人事,还有兼仓库管理工作,上班性质是全日制,月休四天。二、1、答辩人于2013年4月2日入职被答辩人处,当时的经营人是王锦培,但是法人为王志强。王志强是2013年6月24日注销惠城区慕好家具店,于2013年6月26日离职,所以黄青松再申请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所以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才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黄青松于2013年6月1日正式接手惠城区慕好家具店的所有商品及人员。答辩人于2014年4月1日正式休产假,但是休假期未满就被黄青松解雇,答辩人请求劳动部门帮助。2、至于,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偷盗他的商品赃款11323元,当时黄青松答应给答辩人一次机会成本价,答辩人给同事上述机会,但事后黄青松却要给答辩人五折,答辩人就得垫付货款,故没有成交,货款11323元由黄青松的账户转还给要货人。至于其他商品,答辩人没有偷盗行为。3、被答辩人出示的答辩人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答辩人提供的订单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不是2014年1月1日离职。5、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任职会计而非出纳。6、在被答辩人处上班的人员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交接明细清单上并没有黄青松的备注,是其后来补上去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入职惠城区慕好家具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黄青松接手惠城区慕好家具店的经营权,同时接收其产品和部分人员,并登记为惠城区爱慕家具店,经营者为黄青松。被告继续在惠城区爱慕家具店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工作岗位为会计兼仓管。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4月1日,被告开始休产假至2014年7月8日止,此后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工资支付到2014年3月份。另查一,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9月16日通过超级银行转账支付8月份工资4418元,2013年11月15日通过超级银行转账支付10月份工资3893元,2013年12月16日通过超级银行转账支付11月份工资4421元,2014年1月16日通过超级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4344元,2014年3月18日通过超级银行转账支付2月份工资3024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超级银行转账支付3月份工资4402元,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是劳务报酬而非工资,且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发放。另查二,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许静贤进行签署交接明细清单,确认交接财物的名称及数量。2014年12月6日,许静娴、梁艳华等出具证明,写明:惠城区爱慕家具店2014年1月1日前仓库人员包括李桃优、梁艳华、朱祥祖三人,2014年1月1日之后,李姚优以身体不舒服为由离开惠城区爱慕家具店,许静娴便接替了李桃优的工作,我们四人的工作时间都不固定,李桃优、许静娴负责仓库盘点及员工工资核对,每月只需四至五次到惠城区爱慕家居店的办公室即金龙大道上黄村11号完成仓库盘点及员工工资核对即可。梁艳华、朱祥祖负责仓库发货,工作方式为收到店员通知发货后即到仓库发货。老板给我们发放报酬的时间不固定,有时半个月发一次,有时一个月发一次。由于工作时间不固定,除了惠城区爱慕家具店外,我们也都有在其他家具店负责同样或类似的工作。由于我们同时帮多家家具店做工,因此,与每家店约定的都是劳务关系。另查三,被告(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工作时间没有买社保,应补偿社保费5086.73元;四、补发产假两个月工资7000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8日起解除(非终局裁决);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5个月×3500元/月=17500元)(非终局裁决);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250元(1.5个月×3500元/月=5250元)(终局裁决);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休产假两个月的工资7000元(终局裁决);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51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诉至本院。对第三、四项终局裁决原告未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第(2014)0510号裁决书,其中第三、四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裁决事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250元(1.5个月×3500元/月=5250元),休产假两个月的工资7000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店员的证词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所有工作人员(含劳务关系)名单》,但因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所有工作人员(含劳务关系)名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离职,为此提供了其店员的证词,对此被告并不予认可;而在被告提供的《交接明细清单》中,显示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与许静贤进行了工作交接,又由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享受产假至2014年7月8日止,其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综上所述,原、被告自2014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与被告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应为175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即3500元/月×5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与被告李桃优于2014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桃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250元(1.5个月×3500元/月=5250元);(三)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桃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00元;(四)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桃优支付休产假两个月的工资7000元;(五)驳回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惠城区爱慕家具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对惠州市惠城区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判决书和的第一项、第二、第三、第四项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和补偿义务,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一方面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需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产假及终止劳务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普通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一、上诉人于2013年7月10依法登记成立。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同时担任4个店出纳工作。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不固定,每次工作时间也不固定,只需完成4个店面盘点及员工资核对工作即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只负责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普通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本案无需下一步审理。二、退一步,就算贵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9、71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订阅口头协议,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公司期间多次偷盗公司财务,故意多核算员工工资,依法公司钱财根据劳动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者劳务关系。于2014年2初偷盗仓库价值5万余元货物倒卖他人,所得赃款11323元交易聊天记录,及流水账目记录。工作期间盘点店面库存偷盗店面货物(大礼包4个、浴巾5条、慕思凝胶枕2个)价值合计22408元,由两人分赃记录证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上诉人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循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上诉人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的尺度。上诉人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进行了补充,具体为:一、一审判定原告对被告的双倍工资裁定结果与实际劳务报酬的发放金额不符。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一审阶段中提供的确定工作截至时间的“订单合约”,也正好证明其工作的主体及上班日期。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心及一审答辩中明确陈述工作地点为江北区上皇村4个店共同所在的仓库二楼也就是办公室,做4家店会计兼人事工作,4家店分别为:江北简爱家居、麦地简爱家居、粤东国际家居综合店、粤东国际家居V6店。合计4家店面,4家主体单位。上诉人2013年7月10日成立之前店面为“惠城区慕好家具店”,法人为王志强,因经营不善宣告倒闭,货物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青松接手,另外重新成立注册为惠城区爱慕家具店,被告6月底相继也离职于慕好家居店兼职工作,其他同时做的3家店工作并未改变。7月重新担任惠城区爱慕家具店的兼职同样工作。公司性质属于个体户销售家居类产品店面位置与实际注册地址统一,位于麦地简爱家居商场2楼一个当铺内,不可能找一个全职会计人员,如同梁艳华及朱祥祝的工作性质一样每月也就当月销售的几个顾客的货送,不可能单独只送爱慕家居店的货然后无所事实,所以4家店面共同组成的仓库办公室事宜都是统一由4位当事人分工负责同时也部有做另外公司其他店面的此类工作。不受任何一家公司管理,无任何直接上司。被上诉人实际情况以及在一审陈述中及偷盗被告财物的法庭陈述庭审笔录中明确阐述说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同时做4个店面的工作,劳务报酬由4个店共同组成统一发放。二、产假的裁决结果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中诉讼请求不一致。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正式员工工作满一年享有2个月的产假补偿,在诉讼请求中被上诉人承认工作时间为11个月,申请双倍工资赔偿标准也是以11个月核算。实际入司为公司成立注册日期,营业执照均有显示及证实经营惠城区爱慕家具店的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阶段阐述离职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显然裁决有失公正与诉讼请求不符。被上诉人违法超生,属劳务关系更不可能享有这些待遇。三、综上所述也就是解除劳务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更无任何依据。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离职为自己因偷盗公司财产后主动离职。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有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的事实,但并不意味着认定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其一: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为4个店的总仓库,仓库所属为东莞市慕好家居有限公司所有租赁就是(粤东国际家居综合店)租赁,且在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未成立之前就已有,兼职人员工作地点与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劳务报酬金额及发放方式至始都统一由东莞市慕好家居有限公司制定及发放,负责4个店的后勤劳务人员为(梁艳华、朱祥祖、许静贤、李桃优)劳务报酬的发放方式由现金或者个人转账方式不定期发放,再统一4个店共同分摊。证据7为另外3人当事人的签名证词,且被上诉人一审笔录中已阐述其本人与其他3人办公室人员工作时间及性质都一致。证据11证明被上诉人除此之外同时还有在另外3家公司工作,工作单位主体是被上诉人2012年所在公司的工作单位和另外2家不知名称的企业。一共同时同样7家公司的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农行流水证明原告给其发了劳务报酬,同时网银转账流水也证明了其他另外6家单位有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劳务报酬。7家单位主体完全不可能同时为劳动关系或确定某一家为劳动关系。其三:由于行业的特殊性上诉人所经营的个体户家具店不可能全职招一个会计人员,家具大件商品不属于快速消费品,经常一个月不开一个单或者开1-2个很正常,说明会计人员的工作量并非需要专人全天来完成,整个行业这类工作全部由外聘的财会人员做账,费用大概在800-1500元/月不等,更加说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为不可能。其四:被上诉人的工作为会计和人事全权负责员工的人事考勤和办理员工入职工作,即便属于正式工未签劳动合同,原因亦在于其本人意图以此牟利。证据2与证据6也确认被告其劳务工作内容负责员工工资的核算依据劳动人员在公司做的考勤表及打卡记录完成,由领导审核并签名。被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考勤及打卡记录,既然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偷盗了上诉人法入的一切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惠城区爱慕家居店营业执照、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注销资料、王锦培对江北简爱家居店的专柜授权书、农业银行流水证明)说明被上诉人早已预谋钻此法律的空子,公司全日制员工为方便被上诉人核算工资都有考勤也是为了确定员工上班时间的依据,如果是正式工被上诉人李桃优完全有条件利用职务之便拿取考勤记录或打卡记录。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上述规定是为防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而设定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应自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主张补签,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同时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偷盗公司财物,用人单位解除劳务关系合理合法。依据证据6、7、8,被上诉人聊天记录及偷盗产品所得账款的农行交易明细,及报案回执,均明确说明被告有多次偷盗行为。李桃优辩称:本人于2013年4月2日入职惠城区慕好家具店,当时的经营人是王锦培,但是法人是王志强,王志强于2013年6月26日离职,所以黄青松必须先注销惠城区慕好家具店,再申请更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所以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才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黄青松于2013年6月1日正式接手惠城区慕好家具店的所有人员及商品。本人于2014年4月1日正式休产假,但是休假期未满就被黄青松解雇,本人不满他的做事手段,无奈之下才把他告上劳动部门,请求劳动部门的帮助。黄青松于接到劳动仲裁的传票,有找本人协商调解,在协商调解中我有提到原告有报案述说本人有偷盗他家商品的行为,但是黄青松说那个是他老婆梁贝龙报的案,目的是为了吓吓我的,让我去劳动局撒诉。他说大家都心知肚明,东西并没有丢失,派出所也查不出什么的,不会立案,到最后也是不了了之的,叫我就不要纠结于这个问题。后因协商调解不和才有劳动仲裁的开庭审理。之后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判决书不服,屡次上诉法院申请驳回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原告在此状诉说本人有偷盗原告家的商品行为,纯属于诬告本人。本人绝对没有做过原告述说的我有偷盗他家商品的行为,如果有那个必要,我会亲自到惠州市惠城区云山派出所协助调查。这个原告诉说我偷盗的案件已经在惠城区人民法院(2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0号2015年5月19日已开庭过。显然是原告在没有达到她诬告本人的目的,现在又重新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帮助她达到她的目的。二、综上述所提供的证据足够可以显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体现其所说的事实。从以上种种迹象足以表明原告是因为报假案,去派出所报案后又没有达到她的目的,现在又利用法院来达到她的目的。原告竟然能够做到藐视国家劳动法,把国法当儿戏,侮辱国家法律的行为。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显然是不把劳动法和法律放在眼里。如果所有的企业都与原告一样,那国家制订的劳动法和法律就没有其他意义可谈。因此,本人为此向贵院请求依法维护本人的权益,驳回原告的上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是经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7月10成立。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计算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三、被上诉人能否享受产假。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反,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工作是上诉人安排的会计兼仓管,并且该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陈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参照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使是劳动关系,也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无异议,即认可被上诉人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为3500元。虽然上诉人主张工资是由四个门店轮流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应当由四个门店共同承担,或者按月均80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数额,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能否享受产假及产假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和第七条第一款:“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的规定,被上诉人享受产假及产假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主张正式员工工作满一年才能享有2个月的产假及产假期间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盗窃行为而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存在盗窃行为而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