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启平与淄博嘉盛钙业有限公司东峪建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平,淄博嘉盛钙业有限公司东峪建材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启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嘉盛钙业有限公司东峪建材分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岭子镇南坡村西南。负责人:展奎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晴,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启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嘉盛钙业有限公司东峪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峪建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孙启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涛,被告(反诉原告)东峪建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启平诉称,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约定孙启平为东峪建材分公司钻井,钻井费为钻井深度每米450元,试水后付清全部款项。孙启平在2014年3月18日将该井施工完毕并试水成功后,将钻井设备全部撤离。2014年7月该井非孙启平原因需要维修,孙启平携带钻井设备进行维修,之后因东峪建材分公司及地质原因无法继续维修,2014年10月份孙启平前去要求将设备撤出,东峪建材分公司不同意,非法将钻井设备扣留。孙启平报警,岭子派出所民警出警,要求维持现状。至今东峪建材分公司尚欠孙启平钻井工程款120000元拒绝支付。为此,孙启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峪建材分公司返还钻井设备一套;支付钻井工程款1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东峪建材分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钻井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孙启平陈述2014年3月23日该井施工完毕并试水成功及2014年7月该井需要维修与客观事实不符;东峪建材分公司未扣押孙启平设备,而是基于合同义务将其设备放置在施工工地;孙启平所诉事实及诉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东峪建材分公司反诉称,双方2014年2月19日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约定试水成功后共同结算,东峪建材分公司先后支付孙启平款项10万元,但在长达一年多时间,虽多次催促孙启平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仍未完工,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只能借用他村的水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因孙启平没有钻井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东峪建材分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钻井合同无效;判令孙启平返还预付工程款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孙启平针对东峪建材分公司的反诉辩称,东峪建材分公司的反诉不成立,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保修及维修义务,孙启平将该井钻井成功后交付使用,因东峪建材分公司的使用问题及地质问题造成该井不能使用,孙启平没有过错,其损失与孙启平无关,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9日,东峪建材分公司与孙启平订立合同约定,孙启平为东峪建材分公司打井,以解决生产用水困难,井位由孙启平确定,采用承包方式施工,钻孔费为450元每米,按施工深度米数结账,水量保证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后双方协商补充条款约定,自3月11日起孙启平要保证正常施工至试水前,所有打井设备不得撤离工地,否则产生后果由孙启平负全责。二、该井最终施工深度(井深)为265.5米;孙启平钻井设备一套(包括上海S×××××钻塔一台,钻杆300米,钻具5个,水泵一套,工具箱以及部分管路),现在东峪建材分公司控制之下。三、东峪建材分公司先后于2014年2月21日、3月11日、7月6日三次共支付孙启平10万元。四、孙启平无钻井施工资质;东峪建材分公司未提供关于该井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双方均未提供关于该钻井工程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以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该井现不能使用,处于废弃状态。上述事实有孙启平提供的钻井合同一份、东峪建材分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一份、岭子派出所说明材料一份,东峪建材分公司提供的钻井合同一份、收条三份及双方证人出庭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六个:钻井合同效力,钻井施工过程,钻井设备应否返还,剩余工程款应否继续支付,已付工程款应否退还以及经济损失问题。一、关于钻井合同的效力。东峪建材分公司以孙启平无钻井施工资质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孙启平认为东峪建材分公司无取水许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双方订立钻井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东峪建材分公司未提供该井的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其提供的取水(鲁淄)字2012第03203号取水许可证与本案钻井工程无关联,应视为该钻井工程未经过取水许可审批;孙启平无钻井施工资质,且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凿井。双方的行为(主要是未经审批而凿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该钻井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二、关于钻井施工过程。孙启平主张,合同签订后孙启平用一套租用他人的风钻设备施工,至2014年3月23日施工完毕并试水成功,于当日将风钻设备撤离现场,后该井因使用以及地质原因需要维修,东峪建材分公司多次与其协商,在预付了4万元人工费后,孙启平于2014年7月4日携带另一套属于自己的水轮钻机设备进入现场维修,提泵时发现东峪建材分公司自行维修时的一个自制维修工具卡在水井内,后因该公司材料供应、供水、供电不及时等原因,无法继续维修,2014年10月1日,孙启平前去撤离水轮钻机设备,东峪建材分公司阻拦并扣留设备至今;东峪建材分公司则主张,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长达一年多时间,多次催促孙启平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仍未完工,未交付工作成果。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出庭证人的陈述,综合现有证据,对钻井工程施工过程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9日双方订立钻井合同后,孙启平进入现场施工,2014年3月下旬,钻井深度至59条钻杆(每条4.5米)即265.5米时,下泵出水并于出水当日撤离设备,但双方未按规范程序进行交付和验收,期间东峪建材分公司支付6万元费用。后水井出现问题,双方在中间人参与协商下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7月初,孙启平携带另一套设备进入现场处理该井问题,东峪建材分公司于7月6日支付4万元费用,后双方发生纠纷,孙启平于2014年10月1日撤离设备遇阻并报警,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三、关于钻井设备。该套设备(指2014年7月孙启平携带进入现场处理该井问题的设备)是孙启平个人的合法财产,东峪建材分公司将设备留置,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四、关于孙启平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孙启平提供结算单一份主张钻井工程款总计155272元,其中包括按照钻井深度计算的钻井费119475元以及设备维修、材料等其他费用,扣除已付的6万元,未付余款加上2014年7月以后维修该井的人工费3万元,共主张12万元;东峪建材分公司认为孙启平提供的结算单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质证,并主张孙启平一直未完成钻井工程,也不存在除了按钻井深度计算的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费用,2014年7月6日支付的4万元不是孙启平所称的维修费用,已付10万元都是钻井费用。本院认为,孙启平主张的工程款中按钻井深度计算的119475元,虽有合同约定,但在合同无效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其提供的对方持异议的出水照片不足以认定试水成功并验收合格达到约定标准,况且该井现已不能使用,当然不具备验收条件,即使(如孙启平所主张的)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无法支持其主张成立。而对于除按钻井深度计款以外的其他费用以及之后的维修人工费,孙启平均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孙启平要求支付钻井工程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东峪建材分公司要求返还已付的工程款。一方面,东峪建材分公司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明知孙启平无施工资质,仍将钻井工程承包给孙启平并施工;另一面,孙启平无钻井施工资质,明知东峪建材分公司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仍承揽钻井施工工程。双方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均有过错,且主要因为未经取水审批而钻井导致合同无效。虽东峪建材分公司主张孙启平未完成钻井工程,但该井施工深度至265.5米并已下泵抽水且撤离风钻设备是本院认定的事实,此阶段孙启平付出了劳务,东峪建材分公司支付了6万元费用;至该井出现问题,双方协商继续处理,东峪建材分公司支付了4万元费用,孙启平付出了劳务,但东峪建材分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是孙启平施工原因致该井不能使用以及关于该阶段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证据。因此,东峪建材分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出庭证人的陈述,该井出现状况可能因为:一是孙启平施工有问题,二是东峪建材分公司使用有问题,三是该井所处地层复杂。因缺乏证据、未经鉴定,本院不作认定。在双方协商的参与者中不乏具备凿井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的人员,且除了一方未经取水审批和另一方无钻井施工资质外,无论是前期钻井施工还是后期处理施工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任何一方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或重大过失,上述三方面问题可能不同程度的同时存在,兼而有之,也可能互为因果,次第影响,综合发生作用,最终导致了该井的不能使用。至于井位,虽双方互指为对方确定,但在一方未经审批,另一方本无资质,且彼此明知的情形下,井位无论由谁确定对于本案已无多大意义。本院认为,无论是孙启平先后付出劳务,还是东峪建材分公司先后支付费用,均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彼此认可并达成一定共识的基础上自愿自主做出的行为,虽最终未能达到预期目的,但不能排除有双方自身以及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因素在内。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一方付出的是劳务,已无法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各自承担约定不明及举证不能的风险和后果:东峪建材分公司不支付孙启平剩余工程款,孙启平不返还东峪建材分公司已付工程款。六、关于东峪建材分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该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一宗,主张因孙启平违约致使公司无法进行环保验收,通过借用他村水源作为公司用水,产生了各种材料费、水电费、人工费等共计78000元;孙启平认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未约定保修及维修,以及无法维修是使用不当及地质原因造成,上述损失与孙启平无关。本院认为,东峪建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项经济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孙启平与东峪建材分公司订立的钻井合同无效,东峪建材分公司留置的孙启平的钻井设备应予返还。至于一方付出的劳务和另一方支付的费用,在钻井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关键环节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水井坍塌原因不能确定,双方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各自主张的情形下,双方若能各退一步,互不深究,到此为止,应不失为一个不坏的结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孙启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嘉盛钙业有限公司东峪建材分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订立的钻井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嘉盛钙业有限公司东峪建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孙启平钻井设备一套(包括上海S×××××钻塔一台,钻杆300米,钻具5个,水泵一套,工具箱以及部分管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嘉盛钙业有限公司东峪建材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启平负担2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嘉盛钙业有限公司东峪建材分公司负担3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嘉盛钙业有限公司东峪建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守村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