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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乔建伟与常付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伟,常付文,常明远,常明超,常明战,张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906号原告乔建伟,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付文,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明超(常付文之子)。被告常明远,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明超(常明远之弟)。被告常明超,男,1989年7月6日出生。被告常明战,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告崔腾达,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张金龙,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乔建伟与被告常付文、常明超、常明远、常明战、崔腾达、张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伟委托代理人张雨、梁秀稳,被告常明超(兼常付文、常明远委托代理人)、常明远、常明战、崔腾达、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乔建伟诉称:2013年1月27日下午,常付文到我所在的公司反映情况,后常付文叫来常明远、常明超等社会闲散人员,在我公司接待处,对我公司××路司机张国栋进行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后欲逃离现场,我及公司相关领导出面制止,六被告又将劝阻人员打伤。此事经平谷区王辛庄派出所解决未果,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6.07元。被告常付文、常明远、常明超辩称:我们是被打的,是被冤枉的,不同意赔偿六个原告的损失。被告崔腾达辩称:是乔建伟等人先动的手。当时派出所已经解决完毕,各自看各自的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常明战、张金龙的答辩意见与常付文、常明远、常明超、崔腾达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常付文系常明远、常明超之父,常明远系常明超之兄。张国栋、乔建伟、崔朝辉系北京××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2013年1月27日下午,常付文认为张国栋所开公交车刮到自己,遂找张国栋所在的××公司反映情况,并给儿子常明超打电话寻求帮助。常明超遂与常明远、常明战、崔腾达、张金龙、崔玉红、张茜到××公司解决此事。六被告与张国栋一同去找公司领导,走了几步,双方产生言语冲突,并互相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张国栋受伤倒地。后××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公司大门关闭,拦住欲出门的张金龙,不让其出门,其余被告过去帮张金龙,六被告与××公司的众多工作人员包括乔建伟、崔朝辉在内等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发生推搡。双方均认可与六被告同去××公司的崔玉红、张茜没动手。2014年1月28日,乔建伟曾因此事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6月4日撤诉。乔建伟于事发次日到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腹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天。现乔建伟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6.07元,六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乔建伟的诉讼请求。经核实,乔建伟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6.07元,误工费380元,交通费40元,共计606.0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乔建伟提交的门诊手册、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用药处方,单位证明;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庄派出所的卷宗、(2014)平民初字第125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常付文、常明远、常明超、常明战、崔腾达、张金龙等去××公司解决常付文主张被刮蹭一事,本应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该事,但是先与司机张国栋发生纠纷、紧接着在××公司门口,六被告与××公司的崔朝辉、乔建伟等众人发生相互推搡,故六被告应承担乔建伟的合理损失,乔建伟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乔建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且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乔建伟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乔建伟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六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总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付文、常明远、常明超、常明战、崔腾达、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乔建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乔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乔建伟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常付文、常明远、常明超、常明战、崔腾达、张金龙连带负担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