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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少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群、石增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群,石增荣,王晓,王煜航,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梅加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庆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王振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增荣,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王振福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女,200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受害人王振福之长女)。法定代理人张群,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91974********,汉族,居民,住蒙阴县汶河路**号(系原告王晓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煜航,男,200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儿童,(系受害人王振福之长子)。法定代理人张群,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91974********,汉族,居民,住蒙阴县汶河路**号(系原告王煜航之母)。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蒙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城南郊。法定代表人王连海,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天宏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珉,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4时50分许,王振福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427KM+600M(宁强段)时,将车辆停于道路紧急停车道内,王振福下车检查车辆;此时遇康文方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后方驶来,该车辆与鲁Q×××××(鲁Q×××××挂)车辆尾部左侧发生追尾碰撞,鲁Q×××××(鲁Q×××××挂)车厢板与行车道内的王振福发生碰撞;鲁R×××××(鲁R×××××挂)车辆失控向前,康文方在碰撞过程中甩至车外路面,鲁R×××××(鲁R×××××挂)车斜横侧翻于路面,车上所载货物将康文方砸压,造成王振福、康文方当场死亡,鲁Q×××××(鲁Q×××××挂)车辆、鲁R×××××(鲁R×××××挂)车辆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1408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文方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振福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此事故康文方、王振福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石增荣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9年9月12日,育有三个子女,受害人王振福系其长子。王振福出生于1975年1月5日,生前系城镇居民,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王晓2001年7月27日出生,长子王煜航2009年12月30日出生,其子女均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王振福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挂)车系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437130000128744,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437130000063101、PDAA201437130000063102,主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康文方在事故中驾驶的鲁R×××××(鲁R×××××挂)车系被告菏泽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JINE50CTP14B140511,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经原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火花证明、保险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康文方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菏泽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王振福驾驶机动车排除故障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停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鲁R×××××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王振福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扶养费数额应根据石增荣、王晓、王煜航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由此计算确认原告石增荣的扶养费为33570元,王晓的抚养费为37394.70元,王煜航的抚养费为105842.70元。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数额过高,按三人七天,每人每天77.44元计算,确认为1626.24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其亲属王振福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444元,结合事故发生地、受害人亲属居住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张群、石增荣、王晓、王煜航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2087.40元(含石增荣扶养费33570元、王晓抚养费37394.70元、王煜航抚养费105842.7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6.2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7053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群、石增荣、王晓、王煜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53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75269.82元。二、原告张群、石增荣、王晓、王煜航的剩余损失385269.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三、被告菏泽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群、石增荣、王晓、王煜航的剩余损失275269.8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死者王振福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不属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由于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无法查清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资质、证件,致使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菏泽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鲁R×××××(鲁R×××××挂)车实际车主是康雷雷,其间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康文方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菏泽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王振福驾驶机动车排除故障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停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鲁R×××××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损失,应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确定或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一审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认定及判决合法、合理。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提出的“死者王振福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不属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死者王振福确系事故车辆鲁Q×××××(鲁Q×××××挂)车的驾驶人员,但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车下脱离了本人驾驶的车辆,又被该车辆与它车发生碰撞后撞击致死。故此时,死者王振福可看作第三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与死者王振福共同生活的妻子、子女的户口信息等能够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由于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无法查清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资质、证件,致使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人员均死亡,无法报案;并且,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证件、资质等,可以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菏泽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鲁R×××××(鲁R×××××挂)车实际车主是康雷雷,其间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二审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被上诉人-天昊公司提出的此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承担122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訾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