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汤辉,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屠利利,陈月美,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屠旭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平。委托代理人:邱建群、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利利。被告: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辉。被告:汤辉。被告: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经营者:屠小坤。被告:屠利利。被告:陈月美。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荣。被告:屠旭丰,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赵家舍。公民��份号码:330222197410228639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宁公司)、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涮涮公司)、汤辉、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泰盛阁厂)、屠利利、陈月美、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屠旭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金汇公司以被告贝宁公司等未归还借款���由,诉请判令:1.被告贝宁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贝宁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3.被告喜涮涮公司、汤辉、泰盛阁厂、屠利利、陈月美、上林公司、屠旭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4月27日。二、借款金额:3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16.8‰;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款项交付:2013年4月27日,原告将3000000元汇至被告贝宁公司指定的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合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喜涮���公司、汤辉、泰盛阁厂、屠利利、陈月美、上林公司、屠旭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贝宁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其余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喜涮涮公司、汤辉、屠利利、上林公司、屠旭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被告贝宁公司向商合公司借款,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并愿意对原告重新向被告贝宁公司发放贷款并直接汇入商合公司账户的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承诺书、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承诺书均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贝宁公司,被告贝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可以要求被告喜涮涮公司、汤辉、屠利利、上林公司、屠旭丰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贝宁公司向商合公司借款,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之后,原告重新向被告贝宁公司发放贷款并直接汇入商合公司账户。上述情形实质上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泰盛阁厂、陈月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提供保证,故被告泰盛阁厂、陈月美不承担担保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二、被告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汤辉、屠利利、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屠旭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0元,由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汤辉、屠利利、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屠旭丰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