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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张某甲,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委托代理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长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华、刘涛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甲于2006年4月开始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肖某乙,2013年2月2日生育了儿子肖某丙,2012年7月20日双方自愿到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因其父去世得到一笔赔偿金后,夫妻感情发生了巨大变化。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肖某丙满月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肖某乙、子肖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肖某甲原系工友,2006年双方开始交往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肖某乙,2012年7月20日双方自愿到潼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子肖某丙。现婚生女肖某乙、子肖某丙由原告抚养。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肖某乙、子肖某丙由原告抚养。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湖南省保靖县××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潼南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张某乙、王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2013年4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肖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超过2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子女,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肖某乙、子肖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乙、子肖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杜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