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牛春娇与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春娇,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春娇。委托代理人:陈韦元,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由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负责人:郑兴生,该经济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贤,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春娇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业经济社(以下简称美兰新埠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必雄、何姿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美兰新埠经济社制定一份《农业经济社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草案)》,具体条款如下:“一、凡是2013年12月5日后,所落户在本社户籍人员,领取合法独生子女证书人员,两女结扎证书的人员,不列入本次预支分配范围。二、本次不分等级预支分配,符合预支分配人员,一律享受平等预支分配。三、凡是2013年12月6日前,领取合法独生子女证书的本社户籍人员,本次预支父母按各队预支享受加一人份,领取两结扎证书的本社户籍人员,父母按各队预支享受加半人份额。四、凡是从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前,原户籍在本社而符合条件享受分配的死亡人员,本次按各队预支分配享受一名份额的70%,户籍在本社单位退休的人员不享受预支分配。五、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三胎及第三胎以上而户籍在本社人员,本次不享受预支分配。六、外嫁女按一母、两子女享受本次预支分配,外嫁女的媳妇及孙子本次不享受预支分配。七、凡是户籍在本社人员,但曾有书面承诺协议不享受本社及本队集体财产分配人员,不享受预支分配。八、户籍从本社迁出务工,而户口性质改为非农业,又从外面或单位从非农业迁入本社户口性质改为农业户口的户籍人员,不享受分配,单位退休人员不享受分配。九、凡向来没有享受预支分配人员而户籍又在本社的人员,单位退休人员不享受预支分配。并注:以上预支分配方案(草案),如各生产队人员认可,可先行预支分配。”美兰新埠经济社按上述分配方案条款的规定,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了金额不等的征地补偿款。另查明,牛春娇于1986年11月16日出生,户口住址为海口市美兰区外沙村27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牛春娇家庭成员8人即父亲牛祖发、母亲周英妹(曾用名周英男)、大女儿牛金芳、二女儿牛娃凤、三女儿牛春娇、四女儿牛紫虹、五女儿牛思敏及六儿子牛春吉,家庭成员除牛紫红之外均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牛春娇的二姐牛娃凤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9月26日分别收到美兰新埠经济社发放的征地款项156000元和12400元,合计168400元。因美兰新埠经济社认为牛春娇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三胎户籍在本社人员,不符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条款的规定,不给牛春娇支付征地补偿款。牛春娇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牛春娇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美兰新埠经济社因牛春娇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并支付牛春娇土地补偿款168400元;2、本案受理费由美兰新埠经济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美兰新埠经济社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方案的制定实行自我管理和决策。美兰新埠经济社2013年12月23日制定的《农业经济社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已公布实施,并已按该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其村民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该分配方案的内容合情合理,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配方案对美兰新埠经济社的村民成员具有约束力,其村民成员应当遵守。牛春娇于1986年11月16日出生,户口住址为海口市美兰区外沙村27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认定牛春娇具备美兰新埠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牛春娇父母牛祖发、周英妹共生育五女一男,牛春娇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第三胎。美兰新埠经济社按照其《农业经济社百花、富贵、三号公路西、西苑别墅以及淡水塘征地款预支分配方案》第五条的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三胎及第三胎以上而户籍在本社人员,本次不享受预支分配。”在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中不予支付给牛春娇,是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牛春娇的诉称意见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春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元(牛春娇已预交),由牛春娇负担。上诉人牛春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牛春娇父母都是美兰新埠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牛春娇从出生就取得了美兰新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随父母登记在美兰新埠经济社村里,属农业性质的户口,牛春娇从小到大一直在美兰新埠经济社村里居住、学习、生产和生活,参加农村合作社医疗保险,从来没有中断或者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13年美兰新埠经济社征地补偿方案确定的时候,牛春娇一直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判决认定牛春娇具备美兰新埠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村委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和自我管理的规定,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但同时特别指出,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分配支付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除非另有规定。相比于一般规定,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美兰新埠经济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有关具有本村集体成员资格但违反计划生育超生成员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该方案内容侵害了牛春娇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的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对牛春娇终身造成了严重影响,属违宪行为。美兰新埠经济社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对无辜的牛春娇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是错误的,因为违反计划生育的主体是其父母,牛春娇不存在过错。并且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已经受到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再次处罚。且违反计划生育的父母都能享有分配权,为什么牛春娇不能享有分配权。原审法院有法不依,对《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4条规定视而不见,对该条款规定不正面回应说理,令牛春娇无法接受。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牛春娇具有美兰新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一方面认定美兰新埠经济社分配方案中有关违反计划生育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定是自相矛盾甚至是对立的。一审中美兰新埠经济社没有证据证明该分配方案是经过法定程序议定的,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牛春娇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护牛春娇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美兰新埠经济社答辩称:美兰新埠经济社认为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正确、合法合理。首先,牛春娇并不具有美兰新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美兰新埠经济社一直否定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其次,美兰新埠经济社所公布的分配方案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第三胎或第三胎以上户籍在本社人员不享受分配,所以美兰新埠经济社是根据整个经济社的整体情况,以及结合牛春娇的家庭成员情况,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54条的规定,对牛春娇不进行分配。所以,美兰新埠经济社认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牛春娇具备美兰新埠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认定正确,美兰新埠经济社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美兰新埠经济社是否应当支付牛春娇征地补偿款168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人员超生的,男女双方均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属农村居民的,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不增加份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该条同时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超生的,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不增加份额。牛春娇属于农村居民超生人员,美兰新埠经济社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的违反计划生育的超生人员不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超生人员不单独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不等于否定超生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剥夺其应有的合法权益,超生人员仍可在其家庭份额内参加分配。综上,牛春娇关于美兰新埠经济社应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168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上诉人牛春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鹰审判员 李必雄审判员 何姿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佳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