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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树栋与仲标、仲维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栋,仲标,仲维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栋,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标,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维秀,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树栋因与被上诉人仲标、仲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被上诉人仲维秀,被上诉人仲标、仲维秀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仲标、仲维秀系同胞姐弟。2014年12月27日,仲标、仲维秀从张树栋处购买稻谷价值28338元,当时付张树栋350元,下欠28000元言明等几天付清。2015年1月3日下午,张树栋在联系仲标后到仲标家拿钱,仲维秀当场交给张树栋20000元,张树栋接到钱后当场点数,当时有在场人张某、仲某等人亲眼看到,仲维秀将2万元两打百元钱付给张树栋,张树栋当场数钱后将钱揣到怀里,张树栋拿钱走后到家,发现20000元钱少了10000元,张树栋将丢钱一事电话告知徐正朝,徐正朝用手机将原告丢钱事以信息方式发给仲维秀,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树栋主张仲标、仲维秀欠购稻谷款18000元,仲标、仲维秀只认可欠8000元,因仲标、仲维秀在2015年1月3日到仲标家拿钱,有证人亲眼看见仲维秀付给张树栋20000元,仲标、仲维秀尚欠张树栋8000元,张树栋对自己主张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树栋要求仲标、仲维秀偿还18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标、仲维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负担65元,两被告负担60元。宣判后,张树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树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其上诉理由经归纳为: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2、徐正朝(许正钊)的录音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张树栋拿了仲标、仲维秀多少钱的举证责任在仲标、仲维秀;4、仲标、仲维秀称给付两万元,可能记忆有误。针对上诉人张树栋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仲标、仲维秀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称证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亲戚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找到村委会书记就此事调解,上诉人称2015年1月9日之前没委托徐正朝(许正钊)调解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仲标、仲维秀系同胞姐弟。2014年12月27日,仲标、仲维秀从张树栋处购买稻谷价值28338元,当时付张树栋350元,下欠28000元言明等几天付清。2015年1月3日下午,张树栋在联系仲标后到仲标家拿钱,仲维秀��场交给张树栋20000元,当时有在场人张某、仲某等人亲眼看到,仲维秀将2万元付给张树栋。本院认为:张树栋与仲标、仲维秀之间存在稻谷买卖合同关系,张树栋已按约履行稻谷交付义务,仲标、仲维秀应按照合同给付货款。由于许正钊(一审判决错写为“徐正朝”)一审、二审均未到庭作证,其录音及证言无法核实,一审仲标、仲维秀提供的许正钊的录音材料以及二审张树栋提供的许正钊书写的证言本院均不予认定。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1月3日下午,张树栋到仲标家拿钱,仲维秀当场交给张树栋20000元,有证人张某、仲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给钱地点双方均认可在仲标家,证人张某、仲某与仲标、仲维秀相识符合常理。虽证人张某与仲标、仲维秀系亲戚关系,证人仲某与仲标、仲维秀系同姓村民,但两证人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利害关系,且��眼见到仲维秀给张树栋钱的过程,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树栋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均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树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顺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