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宝全、何常令与包东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全,何常令,包东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王宝全,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何常令,男,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包东山,男,45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王宝全、何常令与被告包东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宝全、何常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全、何常令诉称,2013年5月末,被告包东山雇佣我们的拖拉机为其播种饲料,劳务费共计18000元。2013年6月2日由被告包东山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10日内付清,如不按期偿还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事后被告包东山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东山给付劳务费18000元,利息6840元,合计2484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包东山负担。被告包东山未作答辩。原告王宝全、何常令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包东山欠劳务费1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因被告包东山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力,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宝全、何常令提交的上列证据中所欠款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王宝全、何常令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务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王宝全、何常令要求被告包东山给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东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宝全、何常令劳务费18000元,逾期利息6840元,合计24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包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