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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新与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刘哲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刘哲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张新,居民。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住所地沭阳县上海中路。投资人刘哲伟,该酒店经理。被告刘哲伟,居民。原告张新诉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刘哲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刘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诉称:2008年2月,原告在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处从事厨师工作。后因酒店经营不善,原告从酒店离职。2009年1月17日,被告刘哲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壹万捌仟柒佰肆拾柒元正用途沭阳京都大酒店欠张新工资款欠款人:刘哲伟”,并加盖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久拖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747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刘哲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提供劳务,2009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尚欠原告劳务费18747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747元的欠条一张。现因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未履行给付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哲伟为其投资人。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务费187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哲伟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在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支付劳务费18747元;被告刘哲伟应在被告沭阳县京都大酒店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