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纪培玉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培玉,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孙千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77号原告纪培玉,;。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杭举,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善侠,该乡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千友,;。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培玉不服被告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善侠、付长洋及第三人孙千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培玉诉称,1982年3月12日,原侍庄人民公社厉荡生产队分自留地,后自留地被规划确定为村民住宅用地,原告因此所分宅基地的东西长11.76米,原告宅基地西侧分别为孙千友、孙千权、孙军三家宅基地。1993年3月30日,灌云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东西长:南口11.5米,北口10.86米。第三人孙千友的宅基地紧邻原告宅基地东侧,2012年底,第三人与原告因宅基地纠纷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侍(2013)字第1号《土地权属决定书》,决定“纪玉培应当将宅基地0.78米宽,0.40米长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孙千友”。该决定书告知原告,如不服决定,可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2013年7月19日,被告作出侍政发(2013)第63号《关于撤销﹤土地权属决定书﹥的决定书,称“因未明确当事人相关权利,决定撤销侍(2013)字第1号《土地权属决定书》”。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作出侍(2013)第2号《土地权属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纪培玉现楼房西南角超越界址线部分(南北长2.176米,东西长0.472米)及其他超越界址的土地和建筑物,纪培玉应将该部分使用权返还给孙千友”。该决定书还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侍(2013)第2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对被告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意见不服,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待行政复议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培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