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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苏亚服装辅料店与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苏亚服装辅料店,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东莞市虎门苏亚服装辅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张亚,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耀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虎门苏亚服装辅料店诉被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虎门苏亚服装辅料店的经营者张亚以及被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虎门苏亚服装辅料店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起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生产服装所需的服装辅料,种类包括纽扣、花边、松紧带等。原告根据被告的书面或口头指令,在交期内保质保量将被告所订购的辅料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从2010年起至2014年5月。被告均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但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原告仍像往常一样按被告需求向被告送货,货款总价值为1041306.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分次向原告支付了133000元货款,至于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0830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但因为被告现在已经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处于暂时停业状态,很多账目不清楚,需要通过双方对账才能确定案涉债务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花边等服装辅料。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货款908306.1元未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辅料订购合同书》、《送货单》等为证。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8日对案涉交易的数额进行核对。原、被告经过核算后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7663元、染色费65227.8元未付;还确认,涉案欠款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确实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如法院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则双方同意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统一自2015年7月1日起计。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同意放弃超出按上述计算方式计得的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辅料订购合同书》、《送货单》、《对帐单》、银行转账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7663元、染色费65227.8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欠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7663元及染色费65227.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均同意涉案欠款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苏亚服装辅料店支付货款797663元、染色费65227.8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苏亚服装辅料店支付利息(以8628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苏亚服装辅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6442元,由原告东莞市虎门苏亚服装辅料店负担322元,被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映华陈日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