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吉明与钱鸿雁、钱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吉明,钱鸿雁,钱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潘吉明。被告:钱鸿雁。被告:钱文浩。原告潘吉明为与被告钱鸿雁、钱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吉明、被告钱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鸿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吉明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钱鸿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利息1.5分。为此,被告钱鸿雁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钱文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月12日起至今被告钱鸿雁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钱鸿雁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6000元,合计人民币136000元;被告钱文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鸿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钱文浩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曾告知其本案讼争借款已还清,其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且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借款时借条上未载明“月利为壹分伍利息收”字样,现因被告钱鸿雁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原告潘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钱鸿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钱文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文浩认为其签字时借条上未载明“月利为壹分伍利息收”字样。因被告钱鸿雁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钱文浩辩称其签字时借条上未载明“月利为壹分伍利息收”字样,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人钱鸿雁也未到庭进行抗辩,约定的月利率1.5%也未超出正常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故本院钱文浩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潘吉明、被告钱文浩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被告钱鸿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5%。为此,被告钱鸿雁以曾用名钱少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钱文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付清至2013年1月12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潘吉明和被告钱鸿雁、钱文浩之间保证借款行为,系借贷、保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钱鸿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鸿雁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钱文浩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又根据担保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亦未超出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文浩对被告钱鸿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文浩关于本案讼争借款被告钱鸿雁已还清,其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且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鸿雁应归还原告潘吉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人民币13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文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钱鸿雁、钱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山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周文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