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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8月23日、2013年5月29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于2014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双屿街道白楼1弄28-5号佳荣电脑店内,趁被害人余某不注意,窃取金士顿4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580元)、AMD640的CPU一个(价值人民币420元)。2、2014年6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双屿街道白楼1弄38号佳诚电脑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窃取金士顿4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420元)、AMD955的CPU一个(价值人民币670元)。3、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区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霞王村龙霞南路129号“联数IT连锁”店内,趁被害人熊某不注意,窃取威刚4G内存条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威刚128G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5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温州市梧慈路32号大自然网吧F002机位上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90元、被害人熊某人民币46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王某、熊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