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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建东、徐春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建东,徐春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彬江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6091-0。法定代表人:赵小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东,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徐春生,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诉被告徐建东(以下简称被告一)、徐春生(以下简称被告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慈亭、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华、被告徐建东、徐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徐建东在我公司购买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赣C×××××,因资金不足,欠下购车款356000元,利息为月息1%,约定于2014年5月17日还清,超期利息为月息1.5%。然而被告仅偿还了75046元,余款280954元及利息21774元未付,起诉后被告徐建东于2015年6月8日将该车卖掉后,将买车款100000元付给了原告,剩余欠款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210454元,并自2015年6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按月息1.5%,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东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华立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车,但当时的车款应该是380000元,首付34000元提车后,在2013年1月17日剩余的购车款写了一张借条,之后我又还了一些钱。原告起诉后,我将车卖给了周建忠,卖车款100000元付给了华立公司。而我总共还了多少钱,付了多少利息,需要自己回去后核实。被告徐春生辩称:因为我与徐春生合伙买车,所以才在担保人处签字,而徐建东还了华立公司多少钱,我也不太清楚,需要回去将收条找出来核对。原告华立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徐建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分户账表、利息计算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徐建东欠原告华立公司借款本金280954元及利息21774元,被告徐春生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证据(四)自然人构成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车辆验收单1份,拟证明被告徐建东购买车辆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建东欠款所购车为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CQ02**。证据(六)协议书、收据、分户账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建东于2015年6月8日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周建忠,并将该款用于支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偿还本金70500元,用于支付利息29500元。被告徐建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借条无异议,对于分户账表、利息计算表有异议,不清楚欠了多少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利息计算有异议,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被告徐春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徐建东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六)不清楚。被告徐建东、徐春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论证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徐建东、徐春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徐建东、徐春生对于借条无异议,但对于分户账表、利息计算表有异议,不清楚欠款数额为多少,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六),被告徐建东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徐建东就购买汽车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建东从原告华立公司处购买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型号为HN4250HP40C2M3M、车牌号为赣C×××××)一辆。合同约定该车总价款为480000元,但实际成交价款为390000元,签订后,被告徐建东支付了首付款34000元后,于当日将该车提走。对于剩余购车款支付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徐建东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约定由被告徐建东于2014年5月17日前归还购车余款356000元,并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超过还款期限后利息按1分5厘计算。被告徐春生在担保人处签字为上述购车欠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徐建东偿还了部分购车欠款,截止2015年2月3日尚欠购车款280954元及利息21774元。原告华立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后,被告徐建东于2015年6月8日将上述车辆以1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周建忠,并将该款全部转付原告华立公司,其中70500元用于偿还欠款本金,29500元用于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剩余210454元购车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徐建东购车事宜达成合意,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华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被告徐建东、徐春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中对于被告徐建东从原告华立公司处购买汽车,因未能付清购车款而向华立公司出具借条(欠条)一事,二被告均无异议。只是对于自身已经偿还欠款的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核实。原告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欠购车款的数额,而利息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徐春生对于其出于合伙目的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表示认可,担保方式并未明示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徐春生应对被告徐建东所欠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华立公司要求被告偿付购车欠款210454元,并自2015年6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按月息1.5%,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限被告徐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付购车欠款本金210454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015)被告徐春生对于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被告徐建东、徐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