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0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大冶市罗桥办事处王家庄村陈子墩湾,采取推门撞锁的手段,进入该湾村民吴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吴某的儿子王某甲发现,被告人郑某在逃跑时,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宏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均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