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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郭辉廷与苏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郭辉廷。被告苏乃德。原告郭辉廷诉被告苏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辉廷、被告苏乃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廷诉称:1999年1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万元,此款限于三年内还清,利息每年1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3000元。被告用企沙镇凤岭路的两块宅基地(防建基字第0000802号和港区国用(1999)字第××号)作抵偿。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能力,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企沙镇凤岭路防建基字第0000802号和港区国用(1999)字第××号宅基地抵偿欠原告的13000元债务及利息。被告苏乃德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钱偿还给原告,愿意用名下的两块宅基地(防建基字第0000802号和港区国用(1999)字第××号)抵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按每年1000元计付,借款期限三年。如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愿将坐落于企沙镇凤岭路(猪腰岭西北面)两块屋地(《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防城各族自治区防建基字第00008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港区国用(1999)字第01009637号)抵偿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以上述两块宅基地抵偿本案借款。双方对上述两块宅基地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据》、宅基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逾期未还,其应承担的责任是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用其名下的两块宅基地(防建基字第0000802号和港区国用(1999)字第××号)抵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原告却要求被告以其名下的两块宅基地(防建基字第0000802号和港区国用(1999)字第××号)抵偿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辉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