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非审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与程仲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国土资源局,程仲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非审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灵璧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彭嘉庆,局长。被执行人:程仲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程仲灵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灵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32号《灵璧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32号《灵璧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不清,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对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32号《灵璧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潘树平人民陪审员 闫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