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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阜阳市爽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苏贞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爽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贞昌,宋朝明,宋友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爽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贞昌,男。原审被告:宋朝明,男。法定代理人:宋友虎,男。原审被告:宋友虎,男。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上诉人阜阳市爽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阜阳市爽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惠州市惠城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