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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翠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翠刑初字第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翠峦区人民法院(2015)翠刑初字第3号判决,发回翠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份至10月6日期间,先后在翠峦区梁某木器厂、翠峦区某某木器厂、乌马河某某木业,以买木材为由,先后诈骗6起,共计骗取木材263.6213立方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23431.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书证有破案经过、原始野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吴某某、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与梁某之间的木材赊账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的涉嫌数额应为较大,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及家属积极还货款和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予以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来到翠峦区木材小区梁某木器厂,谎称购买该厂木材,待其销售木材后付款,被害人梁某信以为真,将落叶松大板每立方米人民币1650.00元、白松口料每立方米人民币1620.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骗取的木材卖给木材客户王某某、王某。其后梁某多次给刘某某打电话催要木材款,被告人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人刘某某骗取木材共计202.7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28480.00元;2、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吴某某的乌马河某某木业,谎称购买该厂木材,待其销售木材后付款,被害人吴某某信以为真,将落叶板材以每立方米16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骗取的木材卖给木材客户王某某、王某。其后吴某某多次给刘某某打电话催要木材款,被告人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人刘某某骗取木材共计35.8963立方米,去除运费,价值人民币50750.00元;3、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亓某某的翠峦区木材小区某某木器厂,谎称购买该厂木材,待其销售木材后付款,被害人亓某某信以为真,将落叶板材以每立方米14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骗取的木材卖给木材客户王某某、王某。其后亓某某多次给刘某某打电话催要木材款,被告人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人刘某某骗取木材共计24.9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644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在乌马河某某木业骗取木材共计35.896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075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先后诈骗6起,共计骗取木材263.621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156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时间和地点;3、被害人吴某某、亓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木材经过;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木材的经过及曾经刘某某妻子刘某乙要求其作伪证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木材送到后,已全部付清木材款30余万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求梁某为其丈夫刘某某出庭作伪证的事实;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父亲刘某某于2014年4月份通过银行给其汇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8、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诈骗现场;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诈骗木材及返还被害人木材款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梁某、吴某某、亓某某木器场诈骗木材6起,价值人民币415671.00元和将木材卖给王某某、王某木材和收到木材款的事实经过。上列证据均经庭审核实,相互印证,足资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已积极返还赃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山审 判 员  姜德霞人民陪审员  印洪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