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季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黄龙洞91号6幢附近,翻上墙头将被害人徐某摆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630元的悬挂式罗汉松盆景二盆、罗汉松盆景二盆(小)、白花石榴一盆、迎春花一盆搬上电动自行车;随后被告人季某又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黄龙洞91号4幢二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摆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60元的罗汉松盆景一盆、旧兰花盆二只窃上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季某将上述盆景运至兰溪市云山小区11幢503室家中,予以养殖。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季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枣树村百子307号,将被害人曹某摆放在路边围墙上的价值人民币6550元的雀梅盆景一盆、柏树盆景二盆、罗汉松盆景一盆、金豆盆景一盆窃上电动自行车,运至兰溪市云山小区11幢503室家中,予以养殖。3、2015年5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季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黄龙洞91号3幢106室,将被害人黄某摆放在门口花园里的价值人民币120元的迎春花盆景(高腰盆悬挂式)一盆、沙积石假山窃上电动自行车,运至兰溪市云山小区11幢503室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被窃财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吴某、曹某、黄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得赃物已全部退回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