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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宏诉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张宏,女,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祎,男。原告张宏诉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52号水晶公馆1幢1605号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原告交清了购房款311256元。2015年4月原告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及物业公司的押金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近日,原告获悉,被告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已经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又抵押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彰显法律尊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等人后,向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要求用房屋作抵押,其公司即将原告等人的房屋抵押给了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公司按照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人员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网签,其公司与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系借款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原告交清了房款和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其公司给原告发放了房屋钥匙,其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房屋产权手续同意办理,但是现在办不了,诉讼费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52号水晶公馆1幢1605号房屋,面积94.32平米,每平米3300元,房款共计311256元。当日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支付了天然气材料费、契税、维修基金、房屋装修押金等费用后,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至今未向产权登记机关呈报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另查,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181420元,因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将水晶公馆1幢1605号等数套房屋用于抵押担保。2015年4月15日,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张彩铃为买受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上��事实有起诉书、商品房预售协议、交款发票、借款借据、商品房预售备案申请表、转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张彩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因其与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网签的房产系借款担保,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彩铃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先于被告与张彩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对于标的、数量、价款及双方的姓名,住所等约定清楚确切,且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房款及各项费用后也合法占有了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有效。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宏与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有效。二、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180日内为原告张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巩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