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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晓雪与李建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雪,李建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刘晓雪。被告李建超。原告刘晓雪与被告李建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有一辆豪沃卡车从事运输活动,2014年4至6月份,我为被告提供驾车服务,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向我支付6000元工资,两个月期间被告应付我工资9000元,2014年下半年支付工资5000元,剩余4000元,向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情况。被告李建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至6月份,被告李建超雇佣原告刘晓雪为其驾驶货车从事运输。被告李建超给付原告刘晓雪部分工资款,剩余工资款4000元,被告李建超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刘晓雪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晓雪4月份-6月份工资4000元,欠款人李建超,2015年2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超雇佣原告刘晓雪为其驾驶货车,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建超负有给付劳务提供人即原告刘晓雪约定工资报酬的义务。原告刘晓雪要求被告李建超给付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超给付原告刘晓雪工资款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薛永人民陪审员  刘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佰明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费5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上诉状及上诉费视为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