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皇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皇甫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某甲(曾用名皇甫红娟),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皇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某某、皇甫某甲所生子皇甫某乙由刘某某抚养。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某与皇甫某甲于2008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皇甫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刘某某、皇甫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皇甫某乙由皇甫某甲抚养,刘某某支付抚养费。现刘某某已支付皇甫某甲五年子女抚养费共计41600元。2014年3月10日,刘某某与案外人魏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9日,魏某某被河南省济源协和医院诊断为无生育能力。另查明,皇甫某甲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现刘某某、皇甫某甲因皇甫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刘某某、皇甫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皇甫某乙由皇甫某甲抚养,刘某某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现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刘某某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皇甫某甲有上述情形不适宜继续抚养皇甫某乙或继续抚养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随意改变皇甫某乙的抚养关系,对其今后生活不利,故此,刘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皇甫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离婚后的抚养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的妻子不能生育,被上诉人再婚后又生一子,不能将其全部精力投入到对皇甫某乙的抚养上。2.上诉人与妻子没有其他子女,生活在城市,二人收入较高且稳定,上诉人的妻子又同意抚养孩子,相较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皇甫某甲未提交答辩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条件和抚养环境发生了新的变化,上诉人再婚后其妻没有生育能力,无子女,其妻表示愿意抚养上诉人的婚生子皇甫某乙,而被上诉人再婚后又生一子,论工作、生活条件上诉人均优越于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有必要变更抚养关系,以更有利于婚生子皇甫某乙的健康成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婚生子皇甫某乙由上诉人刘某某抚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皇甫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鹿国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