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木珠与李肖飞,徐嘉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珠,李肖飞,徐嘉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郑木珠,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谭秀文,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斌,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肖飞,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徐嘉聆,女,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郑木珠与被告李肖飞、被告徐嘉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木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飞、被告徐嘉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木珠诉称,2014年4月10日,李肖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木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李肖飞未按约还款。因上述借款产生于李肖飞与徐嘉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木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肖飞、徐嘉聆共同偿还郑木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郑木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肖飞未答辩。被告徐嘉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李肖飞向郑木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载明:“今借到(姓名)郑木珠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本人承诺按照如下方式偿还:一、2014年4月20日偿还20000元;二、2014年4月30日偿还30000元;三、2014年5月10日偿还50000元”。该借条下方还注明“老婆”“担保人:徐嘉聆,本人自愿为李肖飞作为借款担保人,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嗣后,郑木珠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尾号xxx)向李肖飞转账支付共计1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李肖飞未按约还款,郑木珠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肖飞与徐嘉聆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婚姻查询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肖飞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结合郑木珠举示的银行付款凭证,本院据此认定郑木珠与李肖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郑木珠履行出借义务后,李肖飞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李肖飞至今未还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郑木珠借款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郑木珠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基于李肖飞违约的程度,酌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李肖飞应支付郑木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超过该金额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嘉聆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李肖飞与徐嘉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嘉聆在借条中也作出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李肖飞与徐嘉聆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郑木珠要求徐嘉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肖飞、徐嘉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肖飞、被告徐嘉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木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郑木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木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李肖飞、被告徐嘉聆负担3500元,原告郑木珠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