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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XX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40分,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晋XXXX**号启辰小型轿车沿怀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仁人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在左转弯待转区等待通行的刘XX驾驶的晋XXXX**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陈XX驾车逃逸。后被刘XX驾车在怀仁县新兴园小区门前截获。经检验:被告人陈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天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