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执一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一字第156-2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执行人威海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绍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崇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威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了30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部分资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威海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海韵华府C区两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宝良审 判 员  张云梅代理审判员  付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