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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监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昌意、李佳明诉施学兵等12人生命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昌意,李佳明,施学兵,陈艳,陈修如,罗联宽,李智宇,李述平,肖麟,肖祥楷,谭逢英,聂宏宇,聂承红,陈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监字第02号申请再审人陈昌意,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自贡市大安区。申请再审人李佳明,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自贡市大安区。被申请人施学兵,男,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陈艳(系施学兵之母),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陈修如(系施学兵之外公),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罗联宽(系施学兵之外婆),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李智宇,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李述平(系李智宇之父),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肖麟,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肖祥楷(系肖麟之父),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谭逢英(系肖麟之母),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聂宏宇,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聂承红(系聂宏宇之父),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陈英(系聂宏宇之母),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再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陈昌意、李佳明因与被申请人施学兵、陈艳、陈修如、罗联宽、李智宇、李述平、肖麟、肖祥楷、谭逢英、聂宏宇、聂承红、陈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富民一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昌意、李佳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审理时,应依法追加邱风为共同被告而没有追加,导致判决不公正;二、原审法官随意改变申请人求要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方式,转化为单个承担责任,致使申请人的诉求无法得到最基本的保障。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李智宇、肖麟、聂宏宇一起在富顺县商业广场电玩城玩耍时,李智宇与申请人陈昌意、李佳明之子李兴友的朋友邱风因打游戏发生纠纷,李兴友为帮邱风的忙,用手打了李智宇一耳光,李智宇不服,遂叫肖麟到富顺县富世镇钟秀街“海韵”歌城区叫原审被告施学兵前来帮忙,肖麟区“海韵”歌城叫施学兵未果后,李智宇又叫聂宏宇前去叫施学兵,后聂宏宇与施学兵等人一起来到商业广场处,正碰上李兴友等人,施学兵遂上前质问李兴友为何打李智宇,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议,李兴友先打了施学兵一耳光,继而双方便相互挽打在一起,在相互挽打过程中,施学兵从身上摸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向李兴友颈部连刺3刀,致李兴友流血过多当场死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原审被告李智宇不服被李兴友打了一耳光,遂先后叫原审被告肖麟、聂洪宇前去叫原审被告施学兵来帮忙,从而引发损害纠纷的发生,故李智宇、肖麟、聂洪宇对李兴友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因都有一定责任,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施学兵在与李兴友相互挽打中用自身所带的折叠刀刺伤李兴友致死,因此,施学兵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李兴友死亡的结果,应对李兴友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李兴友在与施学兵发生口角时,首先出手打了施学兵一耳光,从而导致双方互相挽打,因此,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机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损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原判按各被告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在2015年7月7日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昌意、李佳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正   持审判员 熊碧珊审判员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兰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