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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昆佑、刘世宇诉朱良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佑,刘世宇,朱良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刘昆佑,男,汉族,1931年7月15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杨家坪*号。原告刘世宇,男,土家族,2003年6月21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红卫,女,土家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址同上,系刘世宇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良浩,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鲁那村*组,身份证号4331271994********。原告刘昆佑、刘世宇诉被告朱良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昆佑,原告刘世宇法定代理人王红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晚,刘锦州(系原告刘昆佑之子,原告刘世宇之父)驾驶湘U081**号两轮摩托车从武陵山驶往乾州方向。23时58分,途径吉首市人民中路中心加油站外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朱良浩驾驶的渝ACP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朱良浩弃车逃逸。事后,刘锦州被人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5日,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锦州负主要责任,朱良浩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后经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再次作出(2013)第0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锦州、朱良浩承担同等责任。此外,原告家属因医治刘锦州花费医疗费用77800元。现刘锦州父亲刘昆佑现年83岁,儿子刘世宇11岁,基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伤者未能得到及时治疗并死亡,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家属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00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17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741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户籍资料及诉讼主体资格;2、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及责任划分;3、吉首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锦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朱良浩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经对原告证据审查,原告所提交的1、2、3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晚,刘锦州(1959年出生,系原告刘昆佑之子,原告刘世宇之父)驾驶湘U081**号两轮摩托车从武陵山驶往乾州方向。23时58分,当车行驶至吉首市人民路中心加油站外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朱良浩驾驶的渝ACP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锦州受伤后经湘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朱良浩弃车逃逸。2013年9月5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锦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良浩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后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再次作出(2013)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锦州、朱良浩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昆佑表明被告朱良浩在2013年8月向原告给付了50000元。原告刘昆佑共有刘锦州、刘湘州、刘新州三子。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刘锦州、朱良浩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了刘锦州死亡,被告朱良浩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800元,因未提交有效凭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经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x20年);2、丧葬费21948元(3658元x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90026元(刘昆佑15887元x5年/3人+刘世宇15887元x8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原告请求50000元,共计630254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15127元,因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抵减,故被告应承担265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良浩赔偿原告刘昆佑、刘世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51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34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免于交纳),被告承担5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智审 判 员  李绍成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