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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牟求光与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求光,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牟求光,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人民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盛海,县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朝忠,重庆市梁平县工业园区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牟求光因与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政府(简称梁平县政府)履行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牟求光与牟求元系姐弟关系。因梁平工业园区建设的需要,梁平县良种场的国有农用地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在对梁平县良种场片区内房屋的征收补偿中,梁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受重庆市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于2011年4月25日对牟求元居住的位于梁平县良种场片区内的房屋进行了勘丈,其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221.75㎡、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100.41㎡,合计322.16㎡。2011年6���16日,牟求元与梁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编号为(2011)第355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补偿费、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牟求光与牟求平、牟求会、牟求全认为,牟求元一人去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与牟求志之女彭庆红一起提起对牟求元的法定继承诉讼。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受理该案,并追加牟求志之子彭庆成为该案共同原告。该院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梁法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查明:牟丙福、陈胜秀夫妇生前系梁平县良种场职工,育有4女2子即牟求志(已病故)、牟求平、牟求光、牟求会、牟求全与牟求元。1986年前牟丙福、陈胜秀有砖木结构住房69.7㎡,1992年经批准取得用地31㎡后对灶屋等进行了改建,另搭建牛圈20.49㎡。牟求元婚后与父母��家,2000年经批准取得15㎡土地后将其居住灶屋等拆除并新建。牟丙福、陈胜秀去世后,因该案原告方均在外居住,上述房屋由牟求元一家居住使用。2008年牟求元经批准取得70㎡土地改建住房,将父母老屋拆除36.61㎡,建成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该院认为,牟丙福、陈胜秀遗产房实际为122.02㎡,原由牟求元一家居住,现已被拆除,折款9万余元。判决牟求全、牟求元两兄弟平均继承折款金额的一半,四姐妹平均继承折款金额的另一半,牟求志应继承份额由彭庆成、彭庆红转继承,折款金额全部由牟求元直接支付该案原告,并驳回该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除对其他上诉理由回应外,对牟求光主张牟求元拆除其36㎡房屋问题,认为因该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而非��权之诉,利害关系人可另案起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6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受理牟求平、牟求光、牟求会、牟求全、彭庆成、彭庆红作为原告诉该案被告牟求元、梁平县政府、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11日,牟求元与梁平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回居安置协议,并选定回居住房。2014年11月10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梁法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10月牟求元经批准在梁平县良种场1组使用70㎡土地改建住宅,牟求元遂将前述房屋(牟丙福、陈胜秀遗产)拆掉36.61㎡,同时拆除1992年以牟求光名义用地36㎡修建的房屋(该房修建时牟丙福、陈胜秀在世,牟求光主张为本人修建,牟求元主张为父母修建),在此地基上建成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后,牟丙福、陈���秀遗留的房屋和牟求元新建房屋均由牟求元一家居住。该院以该案六原告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了该案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牟求光以其在梁平县良种场内的房屋已被征收,但未得到安置补偿为由,于2014年9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梁平县政府邮寄书面申请,请求该府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无果。牟求光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梁平县政府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府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一审庭审中,牟求光以梁平县原地改造房屋用地许可证、违法占地罚款收据、两份通知书、土地权属证件收件单以及房屋拆迁选房号单,以证明其在梁平县良种场有36㎡房屋,是被征收人。另查明,1992年6月牟求光因违法占地36㎡被处以64元的罚款。1992年7月牟求光取得36㎡的原地改造房屋用地许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梁平县政府具有依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牟求光以其在梁平县良种场内有房屋,且被征收,但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为由,在申请梁平县政府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无果的情况下,认为梁平县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其权益,依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牟求光以其在梁平县良种场有36㎡房屋,是被征收人,要求梁平县政府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举示梁平县原地改造房屋用地许可证、违法占地罚款收据、两份通知书、土地权属证件收件单以及房屋拆迁选房号单予以证明。对此认为,征收补偿决定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作出。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依据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法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2014)梁法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牟求光所称36㎡房屋在2008年时已被牟求元拆除重建。故,梁平县政府认为牟求光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不是被征收人,其府不应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牟求光本案中举示的���平县原地改造房屋用地许可证,只能说明其在1992年经批准取得36㎡的用地许可,其举示的梁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两份通知书、土地权属证件收件单、房屋拆迁选房号单等证据,亦不能必然证明其为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因此,牟求光要求梁平县政府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起诉该府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牟求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牟求光负担。牟求光上诉称,其于1989年修建了36㎡房屋,于1992年为该处房屋补办了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了罚款,此后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2008年。2008年,牟求光和牟求元经过协商,将该36㎡房屋与另一间房屋调换居住。牟求元于2008年将该36㎡房屋拆除后重建新房。牟求光居住在调换的房屋内直到2011年房屋征收时该房屋被拆除了房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经过调查制作的勘丈表上确认牟求光有房屋,并对电表进行了登记,发给其选房号单,对征收补偿问题组织其与牟求元等人调解,足以证明牟求光对调换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得到了政府部门的确认。梁平县政府征收了牟求光合法所有的36㎡房屋即应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梁平县政府答辩称,有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牟求光修建的36㎡房屋已于2008年被牟求光拆除后重建,其余涉案房屋为牟求光父母的遗留房屋和牟求元的房屋,牟求光在涉案土地范围内已无房屋,其不是被征收人。牟求光指认的其和牟求元调换居住的房屋实为其父母的房屋,不是牟求元的房屋,牟求元不可能和牟���元调换居住。且牟求光此前从未向梁平县政府或在相关诉讼中提到过调换居住的事实,对此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不成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征收程序对房屋进行摸底调查,牟求光持有的勘丈表为草表,其上无户主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牟求光发放选房号单、登记电表等行为均发生在调查过程中,均不代表政府部门认可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判决驳回牟求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梁平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牟求元的房屋勘丈登记表、拆迁房屋附属物及设施登记表、拆迁房屋补偿费计算表;2、授权委托书、牟求元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法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5、牟求元的房屋拆迁回居安置协议书、回居安置房屋价款计算表、回居房选房登记表;6、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牟求光所称房屋在2008年已被其弟牟求元拆除重建,现被征收房屋包括牟求元2008年重建房屋和其父母遗留房屋;牟求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搬出了被征收房屋,后因牟求光搬入尚未全部拆除的牟求元重建房屋居住,才致该处房屋只拆除了部分;对于其父母遗产房,人民法院已判决处理;对于牟求元2008年重建房屋,牟求光无权主张权利,故牟求光要求梁平县政府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牟求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号证据达不到梁平县政府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牟求光的房屋目前还存在。牟求光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邮政特��专递单、安置补偿申请书、梁平县政府签收特快专递的签收回单;2、梁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通知;3、梁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2011年6月9日对牟求光作出的通知;4、牟求光1992年7月13日取得的编号为(1992)67号的梁平县原地改造房屋用地许可证;5、牟求光1992年6月17的收缴罚没财物收据1张、梁平县良种场发票1张;6、牟求光的房屋拆迁选房号单;7、牟求光2012年3月的领条1张;8、牟求光的征地构筑物清理表;9、梁平县良种场2012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牟求光系梁平县良种场职工的证明;10、收取牟求光编号为(1992)67号的梁平县原地改造房屋用地许可证的土地权属证件收件单;11、牟求光的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牟求光在梁平县良种场拥有合法产权房屋,是被征收人,应得到安置补偿;其已向梁平县政府邮寄申请书,而���府至今未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梁平县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全部证据均达不到牟求光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全部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以上法规规定,梁平县政府对牟求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是牟求光对被征收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牟求光1992年补办用地手续的36㎡房屋已于2008年被牟求元拆除重建,原36㎡房屋已经灭失,牟求光对重建的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牟求光在二审调查中提出其于2008年和牟求元调换房屋居住,其应就该调换房屋被征收而获得补偿安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处调换房屋享有所有权。另牟求元已就包含前述拆除重建房屋和调换房屋在内的322.16㎡房屋与梁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补偿协议所涉房屋���牟求元的房屋及其父母的遗产房,并未认定其中包含有牟求光所有的36㎡房屋,牟求光等人请求确认该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牟求光举示的梁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两份通知、土地权属证件收件单、房屋拆迁选房号单、征地构筑物清理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牟求光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牟求光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明政府部门认可其对36㎡被征收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牟求光未能举证证明被征收房屋中包含有其享有所有权的36㎡房屋,其要求梁平县政府对其所有的36㎡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牟求光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牟求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求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洁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