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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吴某在连江县黄岐镇避风港码头因取水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拉扯并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林某共计赔偿吴某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吴某谅解。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黄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本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