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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航,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62号原告孙有航,无职业。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莹,该公司非商品部副店长。原告孙有航与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航、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航诉称,2015年7月8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黑尊”牌有机木耳一袋,售价为15.50元。回家后发现,我所购买的涉诉商品的感官形态大小不能达到一级品的要求,但该商品标称的执行标准为GB/T6192,质量等级为一级。后经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六十九站对同一批次、同一生产日期的同类商品进行检测,该商品形态大小不符合GB/T6192-2008标准中一级品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由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不合格商品,其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货款15.50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合计51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涉诉商品的形态大小不合格,我方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以15.50元的价格,购买了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生产的“黑尊”牌180克袋装有机木耳一袋,该商品产品标准代号为GB/T6192,等级为一级。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销售收据。原告购买回家后发现该产品的质量与所标识的产品标准不符。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六十九站对同一批次、同一生产日期的同类产品的形态大小进行了检验。2015年7月27日该站作出№:2014-3-147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形态大小不符合GB/T6192-2008标准中一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货款15.50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涉诉商品的形态大小不合格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出售与标识的产品标准不相符的商品,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虽提供了一份生产厂家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其效力不及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六十九站作出的检验报告,且该报告中未进行形态大小的检验,故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50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还原告孙有航货款人民币15.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有航赔偿金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