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四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计明与张玉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明,张玉忠,王计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王计明,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王晶,女,汉族,天津市居民,住天津市大港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张玉忠,男,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张玉忠儿媳。第三人王计生,男,1943年7月1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告王计明与被告张玉忠、第三人王计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3日作出(2014)榆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52号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张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芳、第三人王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关村村民,1996年取得锦纶东街北关小区19排3号的宅基地使用权,1997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小二楼一套。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建房协议书》,事实上该协议中约定的委托建房一事根本不存在,故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并无委托建房的事实。协议实际上是卖房协议,因宅基地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无房产证。第三人陈述,锦纶东街北关小区19排3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拆迁置换给自己的,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只有拆迁办发放的一份凭证。自己已将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于1996年转让给弟弟王计明。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计生与原告王计明系兄弟关系,锦纶东街北关小区19排3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1996年7月置换到王计生名下,但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2004年7月12日,原告王计明作为承建人(乙方),被告张玉忠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了《委托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锦纶东路北关小区十九排三号小二楼,东至王计明,西至王计林,南至走道,北至走道。乙方包工包料总造价柒万柒仟元整,乙方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造价款。原被告及中间人申爱福、代笔人赵千顺在协议下方签名。同年7月13日,原告王计明给被告张玉忠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玉忠委托建房款伍万伍仟元正”。第三人王计生给被告张玉忠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玉忠房宅地款贰万伍仟元正”。庭审中,原告主张《委托建房协议书》实质为房屋买卖协议书,锦纶东街北关小区19排3号的宅基地属于北关集体土地,原告系北关村村民,故王计生转让该宅基地使用权于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玉忠非北关村村民,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无效。为此原告提交了1.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办公室证明各一份,证明王计生是锦纶东街北关小区19排3号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基地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2004年7月10日原(甲方)被(乙方)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愿把位于锦纶东路北关小区十九排三号小二楼转让于乙方,但因未办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特达成如下协议:一、将来要办以上两证,如果办甲方户主,费用甲方承担。二:办乙方户主,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办证时,甲乙双方办谁的户主,由乙方决定。证实被告购买房屋的相对方为原告,《委托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也是被告向原告购房,只是为了解决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才签订。《房基地转让协议》由王计生作为转让人(甲方),张玉忠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约定“甲方因不需要愿把位于锦纶东路北关小区19排3号房基地(东西七米,南北包括走道十八米五)转让于乙方,价格贰万伍仟元正。转让后,归乙方使用所有,款项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证人崔某的书面证言,证实自己1998年5月至2008年8月租住在王计明位于锦纶东路北关小区19排3号的二层三室一厅和院中的小南房。以此证实房屋在1998年之前建成。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收条两份,证实支付与原告购房款55000元,王计生房宅地款25000元。原告提出25000元房宅地款实际上是付与了原告。第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基地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双方真实意思为房屋买卖,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建房意思表示,而是一种同谋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未成立,成立的应当是虚假意思表示所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印证了房屋买卖事实。出售房屋的宅基地为北关村集体所有土地,出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王计生名下,该认可已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与原告,原告为北关村村民,故原告为该宅基地上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故我国法律命令禁止和限制宅基地的自由流转。本案中,被告张玉忠非北关村村民,原告将宅基地上房屋转让与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告张玉忠,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计明与被告张玉忠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340元,由被告张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三虎审判员 韩海兰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 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