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铁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铁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光出席法庭,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梁XX在哈尔滨火车站售票厅出口门厅处,趁被害人朱XX伸手掀开门帘之机,将其放在羽绒服右侧外兜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GT-I9502型手机(价值1000元)盗走。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梁XX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何XX放在羽绒服右侧外兜的一部黑色天语牌E67型手机(价值200元)。现赃物已缴回。综上,被告人梁XX共实施盗窃行为两次,所盗赃物价值合计1200元。经侦查,被告人梁XX于2014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龙门大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何XX的陈述;证人朱X乙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及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工作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梁XX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梁XX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黑色天语牌E67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何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早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