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龙口市。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邹某某在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工作期间,采取私刻龙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公章,伪造龙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手段,先后骗取公司开发的欧洲苑小区消防检验费75000元,金域蓝湾B区消防检验费78000元。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全部退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到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应聘并上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被告人邹某某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其采取私刻龙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公章,伪造龙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手段,先后骗取公司开发的欧洲苑小区消防检验费75000元,金域蓝湾B区消防检验费78000元,共计人民币15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全部退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况立群证实,其是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主管。2014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应聘到公司工作,负责处理公司竣工验收手续,3月24日,邹某某为公司办理了欧洲苑小区的消防验收手续,向公司提供了龙口市消防大队盖章的消防验收收据,验收费为75000元,以及龙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批文号为“龙公消验字[2014]第0043号。后邹某某又为公司办理金域蓝湾B区的消防验收手续并提供了了相关的验收文书,验收费为78000元,公司先后将这两笔验收费打到了邹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刘某和曹某某的银行帐号内。2014年6月,公司接到有关部门反映,公司的商业网点消防验收没有进行就开始使用。6月26日,公司拿着邹某某提供的验收手续到消防大队查询,经消防大队辨认,邹某某提供的手续及加盖的公章都是伪造的。(2)刘某、曹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曾借他们的银行卡用,邹某某说有朋友要给他打钱过来,借他们的银行卡,他们都同意了。(3)姜某某证实,其在龙口市徐福镇经营龙口市消防水带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左右,邹某某找其购买过缓降器、烟感器等消防器材,这些产品都有检验报告和合格证。邹某某将这些器材送到哪个工地其不清楚。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龙口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材料证实,烟台海基转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南山东海黄金海岸金域蓝湾B区、欧洲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为伪造文书,建设工程检测费收据加盖龙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公章,此收据为假收据,该大队未出具以上相关法律文书和收款收据。(3)户名为曹某某、刘某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载明,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邹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的情况。(4)收条二张载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全部退赃,并收被害单位负责人领取。(5)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2月底到该公司应聘,3月3日正式上班,系公司普通员工,未签订书面用工作合同,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6)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检验鉴定书载明,检材与样本中内容为“龙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4、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采取私刻印章、伪造消防检验手续、收款收据,骗取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检验费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在单位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伪造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手段骗取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邹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够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