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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慕建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慕某某醉酒驾驶陕K**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大石路5KM+800M处时,驶入反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相撞,跟在高某某车后同向行驶的暴某某驾驶的蒙K**号微型客车在向左侧躲避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尾部相撞,结果致高某某现场死亡,三车受损。肇事后,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慕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8.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高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肇事现场照片及说明,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大柳塔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入反向车道,发生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且未能赔偿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但鉴于被告人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慕某某在酌情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审 判 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更多数据: